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05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玲,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韬,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诚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章昙昙。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昌诚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烁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玲、钱宇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烁公司、京东才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诚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用37元);
3.判令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删除被告诚烁公司在1号店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其享有包括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宏联公司,并明确后者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诉讼。
原告宏联公司发现被告诚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1号店店铺内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系1号店平台经营者,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庭审当天涉案店铺已不再售卖被控侵权商品,相关链接也已删除,故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但对上述停止售卖和删除链接行为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被告诚烁公司、京东才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即权利商标,指定颜色如下:猴头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口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公文包、手提包、购物袋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名下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权及著作权授权给原告宏联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原告可将所有权利授权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就中国境内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签署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被告诚烁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贸易代理;
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的批发兼零售等。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1号店网站(网站首页网址:www.yhd.com)的主办单位。
2018年8月9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南路XXX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签收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并带回公证处,打开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
同日,付凯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访问域名为www.yhd.com的1号店网站,完成账户登录后,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卖家为“诚烁厨具专营店”,订单号为XXXXXXXXXXX的订单。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京兰加厚大号防水牛津布手提包小布包女包饭盒手拎包深蓝大嘴猴”,点击“联系客服”,查看与“诚烁厨具专营店”的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该订单的物流信息,公司名称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确认收货后进入“诚烁厨具专营店”店铺页面,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一栏显示被告诚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信息。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闵证经字第28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手提包一只,包身多处印有猴头图形,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两耳为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猴头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嘴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与权利商标在样式和颜色上均完全一致。
宏联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经其授权生产,并表示其或经其授权生产的包类商品在公开市场有售,单价基本都超过100元。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37元,但并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宏联公司的诉称意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系权利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权利商标及许可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宏联公司对权利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诚烁公司在“1号店”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手提袋,该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的猴头图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上述图形与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诚烁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鉴于被告诚烁公司已构成侵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确认被告诚烁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1号店内的相关链接已经删除,其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诚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根据代理律师的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诚烁公司和京东才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诚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南昌诚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昌诚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