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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121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人家西区6幢门面房3间。

经营者:刘夕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以下简称刘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刘霞超市的经营者刘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刘霞超市向蓝月亮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蓝月亮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日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蓝月亮公司长期经营与宣传,“蓝月亮”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刘夕霞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刘霞超市”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附近,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7月,蓝月亮公司发现刘霞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之后,蓝月亮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刘霞超市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誉,给蓝月亮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刘霞超市辩称,1、其销售的洗衣液产品,均为正规渠道,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

2、蓝月亮公司称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并未通过正当途径向工商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举报,由执法部门现场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对所售产品进行封存、佐证,亦未告知其侵权行为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蓝月亮公司未出示销售票据以及工作人员销售产品时的视频资料,仅凭货架上的照片,不能断定蓝月亮公司购买的洗衣液是刘霞超市销售的产品。

蓝月亮公司未当面封存、也没有让其超市营业员签字。

涉案公证书属于无效公证,不能作为判处依据。

蓝月亮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

3、刘霞超市经营地点人流量少,经营利润低,并未对蓝月亮公司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蓝月亮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证据,刘霞超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即上海长宁公证处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刘霞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对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反映了证据保全的过程,具有直接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以及购买物品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而本案中,刘霞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涉案产品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而刘霞超市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四,公证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蓝月亮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4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中路与南京南路交汇处(南京南路南面约一百米处)刘霞超市(证照名称: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蓝月亮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号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蓝月亮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刘霞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霞超市虽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霞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霞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刘霞超市向蓝月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倩书记员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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