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聚鑫元烟酒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B50R2M。
经营者:杨永生,男,汉族,生于1972年XX月XX日,住宝鸡市金台区XX镇XX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渭滨区聚鑫元烟酒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当即履行为由,于2020年5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