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坚,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发、代理检察员许炜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郭坚联系涂群治(已判刑)让涂群治模切假冒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元月初,郭坚两次雇佣沈建明(已判刑)运载31000张假冒“玉溪(软)”品牌的香烟标识外盒到诏安县涂群治的老房子内,由涂群治进行加工。
2018年1月10日,民警在该房子现场查获“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77160件,其中属于被告人郭坚让涂群治加工的“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已模切完成的有6000件,未完成的有20000件。
另查明,期间涂群治还帮郭坚模切完成“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5000件,已由沈建明载出。
经鉴定,上述“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在福建省诏安县涂群治老房子生产上述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郭坚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一种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11000件,未遂20000件,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假冒商标标识20000件未完成制作,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坚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郭坚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坚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诏安县公安局在福建省诏安县涂群治(已判刑)的老房子查获一模切香烟商标标识窝点。
经清点属于被告人郭坚让涂群治加工的“玉溪(软)”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共计26000件,其中已模切完成的有6000件,未完成的有20000件。
上述香烟商标标识经依法取样后,予以现场销毁。
案发前涂群治已帮被告人郭坚完成模切“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5000件,并由沈建明(已判刑)载出。
综上,自2017年12月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坚共两次联系涂群治(已判刑),让涂群治模切“玉溪(软)”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外盒,并雇佣沈建明(已判刑)运载上述香烟商标标识外盒。
其中已完成11000元,未完成20000件。
经鉴定,上述“玉溪(软)”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在福建省诏安县涂群治老房子生产上述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
另查明,本案同案人沈建明、沈有财、涂群治经本院依法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且予以宣告缓刑。
分别并处六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等刑罚。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郭坚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19日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被告人郭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郭坚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诏安县打假办销毁记录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同案人涂群治、沈有财、沈建明的供述与辩解;
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抽样取证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坚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的一种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11000件,未遂20000件,情节严重,被告人郭坚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已现场销毁)。
被告人郭坚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00件未制作完成,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郭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郭坚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扣押的假冒“玉溪(软)”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外盒共计2600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已现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