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9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桂鑫,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3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普宁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楚豪、王烁豪,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陈桂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鑫在其住所南海区桂城街道中海锦城1街12栋501房内组装假冒ROLEX品牌手表并在广州钟表城出售。
陈桂鑫在南海区桂城中海锦城车库内被民警抓获时,在其背包内起获30块假冒的ROLEX品牌手表;
随后在南海区桂城中海锦城1街12栋501房内起获组装好的假冒ROLEX品牌手表152块及手表配件、组装手表工具等物品。
经上海市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陈桂鑫在南海区桂城中海锦城车库内被民警查获的30块ROLEX品牌手表及在南海区桂城中海锦城1街12栋501房内被民警查获152块ROLEX品牌手表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址的产品。
经佛山市南海区******认定涉案的假冒ROLEX品牌手表共价值10010000元。
经查,被告人陈桂鑫假冒的ROLEX品牌手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10元,起获的假冒ROLEX品牌手表共价值20020元,其已销售的假冒ROLEX品牌手表价值171628元,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共191648元,获利5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桂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桂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陈桂鑫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桂鑫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桂鑫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桂鑫的辩护人以陈桂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鑫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陈桂鑫处扣押了假冒ROLEX牌手表182只、ROLEX牌表带203条、ROLEX牌表面1600个、浪琴牌皮带20条、浪琴牌表带34条、精密手动压力机1台、钳子1把、胶垫2个、小刀1把、表底盖274只、镊子1把、锥子1把、折表器1把、背包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陈桂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陈桂鑫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桂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ROLEX牌手表182只、ROLEX牌表带203条、ROLEX牌表面1600个、浪琴牌皮带20条、浪琴牌表带34条、表底盖274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精密手动压力机1台、钳子1把、胶垫2个、小刀1把、镊子1把、锥子1把、折表器1把、背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健辉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吴颖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