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470号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戴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公证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床(M093)”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有丁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相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12月已有评价,上架时间早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实施许可的时间;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陈欢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M09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2月20日,陈欢欢与原告签订《外观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陈欢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6月14日,且原告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2019年7月10日,陈欢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9年2月20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天猫网“有丁旗舰店”查看名称为“港式真皮床高靠背软床婚床轻奢后现代简约样板房主卧1.8米双人床”的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33,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丁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随后,公证人员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14211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要求以上述公证书附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庭审时,原告明确没有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猫网网页截图,显示商品已下架无法找到,被告主张该链接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在淘宝网搜索“轻奢真皮床”显示的部分页面内容打印件,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市场流通款式,有多家在售;
3.产品评价页面打印件,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12月8日已有买家进行评价,早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时间。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庭审时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网店已经下架;
此外,原告认为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应自专利申请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最早的评价时间均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800元的发票一张,其他经济损失则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板式家具等,设计、开发板式家具等,销售及网上销售家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床(M09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上显示有一根竖直龙骨,涉案专利俯视图上则有三根竖直龙骨,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提交的产品评价页面截图显示最早的评价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仅凭被告提交的网页无法证明该评价所涉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评价日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链接已经下架,本案已无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床(M0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佛山市斯维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佛山市名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