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号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华,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类行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星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类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被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徐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类行星公司诉称:类行星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影视灯光及智能化控制系统的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本案专利号为ZL**************,名称为“投射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类行星公司自主研发的,该专利合法有效。
专利产品外形美观、设计新颖,自推出市场以来,深受广大客户喜爱。
后类行星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了一款由三星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头太空摄影灯”,该“四头太空摄影灯”设计与类行星公司专利设计相同,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且三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甚至带着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8月20至24日举行的第二十八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展览会上参展,给类行星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类行星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类行星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星公司赔偿类行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
三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四头太空摄影灯”系我方制造、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明显区别,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请求法院驳回类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投射灯;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三星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四头太空摄影灯”系其制造、销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主要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立体图1展示的控制面板为斜面,从主视图可以看到控制面板,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呈平面设置在产品顶部,从主视图看不到控制面板;
2.专利设计立体图1展示的控制面板上的调码器有两个大的功能键,四个小的功能键,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设置有一个大的功能键,七个小的功能键;
3.专利设计立体图1展示的产品四角为实体封闭式圆弧状,被诉侵权产品四角为带孔的切角状;
4.专利设计仰视图展示产品两侧各有一个控制手刹,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侧有一个控制手刹。
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星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类行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