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47号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汇海路52号037幢1508-262。
法定代表人:张俊涛。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发明专利(ZL20121049××××.X)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21049××××.X,名称为“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此后,原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从被告处合法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复合材料毯”并由公证处公证保存。
经分析比对,该款“复合材料毯”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复合材料毯,构成了专利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维持证明、(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331号公证书、水泥毯专有技术产品生产授权协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49××××.X。
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包括由顶层、底层和连接所述的顶层和所述的底层的连接层组成的经编立体织物,所述的顶层、底层和连接层均为网状织物,所述的顶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一结点,所述的底层上均匀设置有多个第二结点,所述的顶层与所述的连接层通过所述的第一结点固接,所述的底层与所述的连接层通过所述的第二结点固接,所述的顶层、底层和连接层围成空腔,所述的空腔内填充有可固化的复合材料,所述的可固化的复合材料浇水即可形成具有一定的厚度和硬度的类似混凝土层的特殊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层由多层沿网布长度方向平行分布的网状纤维织物组成,每层所述的网状纤维织物由多个交替编织的波形纤维组成,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每个波峰与一个所述的第一结点固接,且与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上的波峰固接的第一结点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同一直线上每个所述的波形纤维的相邻的两个波峰之间设置的第一结点的数量为1-5个。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民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民来到宁波市大厦内的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名称“复合材料毯”、被告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地以及专利号ZL20121049××××.X。
在公司宣传册上,专门介绍了水泥毯的结构和性能特点,标注生产单位系被告。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购买到的产品进行了密封。
为此,该公证处作出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33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泥毯专有技术产品生产授权协议》一份,该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根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授权乙方在浙江省绍兴市嘉兴五市地理行政区域内作为地区级水泥毯(水泥基复合材料毯、多功能复合材料毯、建筑用弹性复合网布和一种水泥基复合材料毯)(以上产品简称水泥毯,专利号为ZL20131018××××.8、ZL20132061××××.4和ZL20130268721.1)等等专利权及其技术品牌产品独家生产商,铁路(含地方铁路)、公路行业已经开拓市场和客户仍由甲方开拓,不在此授权范围内。
乙方在宁波和其他地区个别客户销售须提前书面告知甲方,经过书面允许方可销售。
该协议3.2条约定,本协议期内或期满后,乙方如不再生产,双方可解除协议或按合同有效期自动结束,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水泥毯产品和类似产品,如果乙方继续销售,视为侵权,则按每年双倍上述水泥毯生产技术服务许可费(1.3条)支付甲方专有技术许可费。
该协议期满后,被告未继续支付许可费。
再查明: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材料、复合材料、玻璃纤维及制品、针纺织品、建筑防水材料、粘合剂(除危化品)、机电设备、金属制品、交通设备、通信设备、安全监控设备的研发、制造、加工(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
仪器仪表的销售;
建筑工程缺陷分析及相关咨询服务;
房屋改造与装修;
土石方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
广告服务;
电脑图文设计;
机械设备相关应用软件、计算机设备及通信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的销售;
企业管理咨询;
会议服务;
自营或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49××××.X,名称为“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近似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水泥毯专有技术产品生产授权协议》到期后,未再向原告缴纳许可使用费,故该协议已经解除。
协议解除后,被告无权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现被告仍在实施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涉案产品类型、被告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49××××.X,名称为“建筑用复合弹性材料网布”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974元,被告宁波慧升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颖璐 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