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仕民,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延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仕民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小商品市场2区410店铺内,销售带有“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佳洁士”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期间,其非法获利共计3万元左右。
2019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在被告人陈仕民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皮革2区10-4、11-6、11-7仓库内,查获其存放在此尚未销售的带有“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佳洁士”、“舒肤佳”、“玉兰油”、“云南白药”、“阿道夫”、“蓝月亮”、“清扬”、“强生”、“黑人”、“冷酸灵”、“高露洁”、“力士”、“多芬”、“六神”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59种类别,共计1467箱。
经鉴定,前述查获的日化用品,除“高露洁清爽薄荷牙膏”未予鉴定以外,其余58种类别的日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重庆市渝中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前述58种类别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共计价值545568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陈仕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仕民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主动缴纳5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报案材料、研判报告、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没物资保管入库单、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人何某某、黎某某、肖某、简某某、黄某、陈某某、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仕民的供述,宝洁、联合利华等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仕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进货价和销售价均远低于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不应按照市场零售价来认定货值金额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5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仕民提出的不应按照市场零售价认定货值金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仕民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大部分采取现金结算方式,未登记账目,未保存销售记录、进出货单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物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准,采用成本法对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进行分析测算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仕民尚未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陈仕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佳洁士”、“舒肤佳”、“玉兰油”、“云南白药”、“阿道夫”、“蓝月亮”、“清扬”、“强生”、“黑人”、“冷酸灵”、“高露洁”、“力士”、“多芬”、“六神”等商标标识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