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76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1057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8340。
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贵州省普定县穿洞街道金地翠园小区3号楼2号铺面。
经营者:董伟峰,男,汉族,1996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诉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伟峰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峰经营部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号,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8月6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经营者:董伟峰,营业招牌名称为:伟峰日用品)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13支(其中7支规格为100克/支留兰香型,6支规格为100克/支薄荷清爽型)及假冒其他日化品牌物品。
2018年9月20日,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普市监工处字(2018)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诉请。
被告伟峰经营部未到庭答辩。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享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委托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市监工字(2018)020号],证实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实被告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证实原告产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因被告伟峰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与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将其注册的第3635192号许可给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
2019年1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害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8月6日,贵州省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在辖区内开展“云南白药”牙膏专项检查。
对董伟峰经营的日用品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内经营有“云南白药”牙膏、日用品等各种商品,其中经营的13支云南白药牙膏(其中7支留兰香型,6支薄荷清爽型)经打假人员初步判定为涉嫌假冒。
普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对现场查获的13支云南白药牙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鉴定该批牙膏并非该公司生产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属假冒该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
普定县市场鉴定管理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普市监工处字(2018)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伟峰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假冒侵权“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7支、薄荷清爽型6支;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原告称其出产的正品商品的盒子上有批号,在公司的出厂系统里,可以查询到生产记录;
牙膏的膏体蓝色部分用刀刮不会掉落;
牙膏盒的开封口是机械封口;
纸盒撕开的夹层里面有“云南白药”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盒子上的批号查不到生产记录;
膏体蓝色部分可以用刀刮落;
牙膏的封口是人工用胶水粘的不规则封口;
夹层里面没有“云南白药”字样。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
经过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牙膏盒的正面、顶部及膏体正面三处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标识近似;
牙膏盒正面、右侧面和膏体的背面三处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因此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云南白药集团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为文字商标,由行楷“云南白药”和大写拼音字母“YUNNANBAIYAO”组成;
被控侵权产品纸盒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云南白药”的行楷字体,在牙膏体正面使用的是“云南白药”行楷字体的竖排模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的“云南白药”四字与涉案的注册商标“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中的汉字部分在书写字体、读音、含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使用了“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其字体、读音、含义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在相同的牙膏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和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能证实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注册成立的时间以及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销售行为造成了相应的社会影响等后果,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普定县伟峰日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