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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483号
案件名称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黄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483号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B座8层中区。

法定代表人:常柱,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段文辉,总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5层。

法定代表人:黄洋。

被告:黄洋,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清,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润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想公司)与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黄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金蝶公司、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智公司和黄洋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侵害经营秘密、停止权利滥用行为,停止仿冒及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财智公司和黄洋在“深圳晚报”“成都商报”以及京东“财智表单旗舰店”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财智公司和黄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金蝶公司系第1505793号、第26760297号以及第4362974号、第28658925号、第18790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第1505793号注册商标早在2006年就被认定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金蝶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8年至2013年期间,黄洋供职于深圳市金蝶软件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蝶润公司原称,以下简称金蝶配套公司),担任西部渠道销售总监。

2013年7月15日,黄洋从金蝶配套公司离职,后加入财智公司,并于2015年8月成为财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黄洋违反其和金蝶配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以及《员工保密协议》,擅自披露、使用、允许财智公司使用其从金蝶配套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等经营秘密,并向这些客户低价推销财智公司的产品,造成金蝶配套公司、妙想公司客户的大规模流失。

2015年1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财智公司在第9类软件、第16类纸品、第35类服务上恶意抢注第18233130号(第9类)、第18233177号(第16类)和第27329567号(第35类)“金蝶妙想”商标;

同时,财智公司还针对金蝶公司第16类“金蝶妙想”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此外,财智公司还以其恶意注册的“金蝶妙想”商标为权利基础,在京东电商平台上对妙想公司进行恶意投诉,称金蝶配套公司使用的“金蝶”字样侵犯其在第9类和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试图干扰和限制金蝶财务用品官方旗舰店的正常运营。

二被告明知“金蝶”系金蝶公司注册商标,“妙想”系妙想公司在先商号,其对“金蝶妙想”没有任何权利,却恶意抢注并利用恶意抢注的“金蝶妙想”商标对真正的权利人发起恶意投诉,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财智公司印制、销售的表单凭证、账册等商品,复制、摹仿、抄袭了金蝶配套公司、妙想公司的设计、特有名称,并宣传其商品适用于金蝶软件或金蝶专用。

前述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也侵害了金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后,三原告就诉讼请求1部分,放弃对二被告主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60000元,公证费5800元,样品购买费256元,合计166056元,仅主张16.5万元;

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就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10万元经济损失;

二被告侵害经营信息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55980.5元,仅主张142万元经济损失;

就二被告权利滥用行为,对其主张31.5万元的赔偿数额。

同时,三原告明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财智公司与黄洋分别实施了侵害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财智公司与黄洋共同实施了侵害三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财智公司实施了权利滥用行为;

明确三原告的权利基础为:5枚涉案商标权利人为金蝶公司,金蝶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蝶润公司和妙想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的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其拥有者为蝶润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之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起诉应符合前述规定中的起诉条件。

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

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的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其中,普通共同诉讼为可分之诉。

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审理,即诉的合并。

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财智公司和黄洋分别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三原告又主张财智公司和黄洋共同实施了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侵害经营秘密的民事责任;

最后,三原告还主张财智公司单独实施了权利滥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的三项主张中,诉的主体即当事人虽有部分重合,但并不完全相同:三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的权利基础——客户名单,只归属于蝶润公司,故就三原告主张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而言,金蝶公司与妙想公司与之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中的适格原告。

其次,三原告的三项主张同时要求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也即诉的客体及诉的原因均不相同,故三原告的三项主张无必然牵连,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

同时,将无必然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一案中诉讼,会导致案情过于复杂,也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高效行使审判权。

最后,三原告的三项主张中,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纠纷、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的级别管辖法院和上诉管辖法院不同,合并审理有违各级法院分工负责原则及管辖设置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

经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并要求其分案起诉后,三原告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

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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