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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573号
案件名称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73号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袁亚军,被告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被告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明确放弃诉讼请求3。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名称为“荧光蓬顶灯(JPY21-2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0。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以来长期生产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产品。

为此,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被告还在其主页网站上放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图片和产品介绍。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合法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仅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2011年亮舟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已公开相关设计;

4.原告要求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服务清单、发票,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上述费用应13个案件分摊,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微法院补充提交的截图,被告确认公司网站上确有该三款产品的图片,但认为外观为现有设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荣誉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宣传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难以核实宣传册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55××××.0、名称为“荧光蓬顶灯(JPY21-2N)”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1工作人员杨智伟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2工作人员杨智伟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荧光蓬顶灯3只,型号分别为JPY21-2(单价175元)、JPY31-2E(单价180元)、JPY41-2(单价29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网站现仍有上述三款产品的图片。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多个产品,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型号为JPY21-2、JPY31-2E、JPY41-2的三款荧光蓬顶灯,三款产品实物上均贴有一标签,标签上均有“船用荧光蓬顶灯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三款产品外观相同仅是尺寸不同,被告确认三款产品除尺寸不同外,唯一的区别就是固定用的螺钉会有所增加,其他外形均一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三款)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荧光蓬顶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三款)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设计要点完全相同,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差别仅在于螺钉和安装孔,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方形顶灯惯常设计,包括灯筒和灯罩,灯筒为长方体型,灯罩为上下面为长方形的梯形,系惯常设计,应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灯面)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灯罩可以分为上面梯形体和下面的长方形组合,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为上下一体的长方体设计,且正面以六枚螺钉取不同比例进行固定,使得主视图上出现设计感,而涉案专利灯面为光滑设计;

3.涉案专利后视图有两排八个安装孔,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安装孔位置、大小与其不同,较靠近中心线处;

4.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是由长方体的灯筒和灯罩上下内嵌组合而成,且表面有创新性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均是由灯罩和壳体组成,整体呈封闭台阶状,壳体边缘有翻边压框,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多出数个螺钉及两者安装孔的位置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较为细微或不易被人察觉,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对象为亮舟公司2011年的产品宣传册,被告认为,主视图正面、右视图是一致的,虽然没看到后视图,但基本上原告的设计都可以在图片产品上看出,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其只是内部印刷手册,其上并无印刷时间,且仅是局部图片,无法看到各个面的情况,且产品灯罩部分有点向上倾斜,左右视图、后视图、顶部的视图都无法看到,特别是灯罩和灯体结合的形状也看不清楚,无法看出具体的细节,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宣传册难以核实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且只能看到局部视图,部分面和细节无法看出。

鉴于被告未能证明该宣传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宣传册上相应图片完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实物及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产品、模具、宣传资料等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其创新程度,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5××××.0、名称为“荧光蓬顶灯(JPY21-2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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