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1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玲,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寿县袁玲闪亮眼镜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上诉人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袁玲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玲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袁玲于2015年因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诉讼中签订了和解协议。
协议约定袁玲如再次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则赔偿雅瑞公司20万元,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袁玲现再次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未充分考虑袁玲再次侵权的情节,也未参考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
二、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袁玲销售的假冒商品品质低劣,给雅瑞公司的商誉带来了贬损,亦挤占了雅瑞公司的市场份额。
一审判赔数额畸低,助长了经营者随意侵权的侥幸心理,不利于诚实守信商业体系的建立。
三、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已经超过6000元,一审判决15000元的赔偿数额畸低。
袁玲辩称:一、雅瑞公司称其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意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玲经营的眼镜店于2015年销售假冒“暴龙”眼镜,双方达成了和解。
袁玲当时要求雅瑞公司收回侵权商品,雅瑞公司未予理睬。
袁玲遂将眼镜放置于店铺的货柜内,其儿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该眼镜。
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袁玲已经注销了眼镜店,不存在再次侵权的可能。
二、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系伪造的。
2015年11月18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雅瑞公司诉寿县袁玲眼镜店侵害商标权一案,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袁玲当场向雅瑞公司的代理人账户转账5000元,雅瑞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和解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早于前述案件一审庭审时间。
雅瑞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明和解款金额为15000元,但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玲实际支付了15000元和解款。
客观情况是双方并未签订所谓20万元违约金的和解协议。
三、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雅瑞公司主张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20万元系请求袁玲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要求雅瑞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雅瑞公司请求袁玲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BoLon”“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袁玲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22日,雅瑞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黄某同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寿县的寿县袁玲闪亮眼镜店。
曹远升现场购买“BoLon”太阳镜一副、“YXBOLONE”(YXBL)太阳镜一副,支付200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BoLon”太阳镜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寿县袁玲闪亮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玲,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于2019年4月17日注销,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
雅瑞公司2015年曾起诉寿县袁玲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准许雅瑞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15日,雅瑞公司(甲方)与寿县袁玲闪亮眼镜店(乙方)达成《和解保证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今后不再侵犯甲方包括‘BoLon’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否则赔偿甲方二十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袁玲销售假冒“BoLon”眼镜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雅瑞公司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保证协议书》,袁玲应赔偿雅瑞公司20万元,但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雅瑞公司依据《和解保证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袁玲赔偿20万元,其实质为要求袁玲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雅瑞公司要求袁玲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故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袁玲赔偿20万元不能成立。
因雅瑞公司不能举出袁玲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当地经济状况、雅瑞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袁玲多次销售假冒“BoLon”眼镜等因素,酌情确定袁玲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袁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袁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2300元,袁玲负担20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雅瑞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玲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雅瑞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仅向雅瑞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
袁玲提交一份证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24、00025、0002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25、00026号案件开庭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在此之前双方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且庭审笔录中袁玲的笔迹与和解协议明显不同。
雅瑞公司认为,该笔录未加盖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该份笔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个案件的诉讼,不能证明和解协议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袁玲销售假冒“BoLon”眼镜的行为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依据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因该和解协议上“袁玲”的签名与袁玲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24、00025、00026号案件及本案诉讼中的签名字迹存在明显差异,且袁玲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向雅瑞公司代理人账户转账5000元的凭证,与和解协议约定的15000元赔偿款也不相符合,雅瑞公司对此未举出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
故本院对该和解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袁玲与雅瑞公司曾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后雅瑞公司撤回起诉,袁玲应在经营活动中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再次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重复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袁玲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袁玲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袁玲负担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袁玲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