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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与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与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爱民街**。

负责人: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接官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于騄騄,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围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践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4108元,共计51410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击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围石油公司辩称,第436050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含加油站。

第6678934号图形商标已经超过有效期。

第4965783号商标超过有效期且核定服务项目不含加油站。

第43605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虽然包含加油站,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商标续展证明的原件。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并不是商标所有人,仅是许可使用人。

其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彩色复印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授权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以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转授权给原告,转授权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至今转授权已过期,原告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未提交因我方销售而造成其销量下降的证据。

原告提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我方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

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清楚显示被告是中围石油,而不是中国石油。

被告从未冒充原告的油品,并不会侵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我方使用的标识具有与原告的商标显著不同的特征。

我方的加油站地理位置十分偏僻,在农村经营规模非常小,注册资本仅16万元,从业时间也短,核准时间为2018年,属于小本经营,基本无利润,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

我方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假冒商标。

在标识颜色、整体构图、文字组合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二:第4360503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第6678934号商标、第49657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服务站等项目。

证据三:(2019)辽省证民字第16028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且被告加油站正在经营过程中。

证据四:销售企业加油站营运情况明细表。

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侵权过程中的获利情况。

证据五: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加油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108元(包括公证费4015元、律师费9500元、差旅费493元、加油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第43605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加油站项目以外,其他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包含加油站项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所列加油站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即使是原告的加油站,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加油站影响了原告加油站的营运收入。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四张原、被告加油站的外观照片。

拟证明原、被告加油站招牌标识的区别。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

但是对比该组照片,可以展示出“中国石油”与“中围石油”、“昆仑好客”与“昆仑能源”的英文字母与汉字标识完全是相近似的,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地区的分支机构,其享有涉案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1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

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标识相近似。

在庭审中,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中围石油公司2018年至2019年的会计账簿,拟证明被告侵权过程中的获利情况。

被告代理人庭后答复没有正规的会计账簿,无法提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易燃液体批发;

烟的销售、化肥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零售、报刊零售(以上项目仅限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下属网点经营);

受移动公司委托代办移动缴费业务;

润滑油、钢材、煤炭、矿粉、石膏、五金建材、家用电器、电工电料、广告服务;

水泥、日用百货、工艺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针纺织品、轮胎、石油设备、通讯设备、燃料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油罐、加油机配件销售;

房屋出租;

小型工程技术开发、服务;

刷车、农用物资、汽车零配件、农机配件销售(仅限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下属网点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

第4360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

铺路;

采矿;

钻井;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服务站;

车辆清洗;

造船(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第43605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

铺路;

采矿;

钻井;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服务站;

车辆清洗;

造船;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保养;

车辆维修;

车辆加油站;

轮胎翻新;

防锈;

喷涂服务;

重新镀锡;

车辆防锈处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第667893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清洗;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

车辆保养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防锈;

建筑;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室内装潢;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第49657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采矿;

室内装潢;

供暖设备的安装和维修;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飞机保养和修理;

造船;

照相器材修理;

钟表修理;

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重新镀锡;

轮胎翻新;

家具保养;

服装翻新;

消毒;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17年6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的共同持有人,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等商标侵权有关事项,包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可以转委托,签署了《授权委托书》{集团法授【2017】19号}。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自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三年,自委托人签章后生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章。

2020年4月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对商标侵权案件提起侵权诉讼,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签章后生效。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暨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楠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是日上午,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苏某1、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楠从鞍山西站乘坐小型汽车出发,途径101省道解放西路、鞍腾路、保安街、保安路、沿307省道行驶,于11时20分左右到达鞍山市海城市307省道134号的一处加油站,公证员陈某2该处手机打开高德地图应用程序,点击我的位置,显示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307省道134号”,截图打印结果见附件2。

在公证员陈某3公证人员苏某2监督下,邵楠使用该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在公证员陈某3公证人员苏某2监督下,邵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加油站内购买了价值100元的乙醇汽油,并取得一张盖有“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编号为24858504)一张。

出该加油站后,邵楠将上述发票联交给公证员陈某4管。

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人员苏某3上述盖有“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编号为24858504)复印后,原件交给邵楠自行保管,由公证员陈某5手机存储卡中的照片复制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员陈某3公证人员苏某4始终在场。

2019年11月6日,辽宁省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160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证明与 公证书相粘连的盖有“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编号为24858504)为上述加油过程中取得,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拍摄照片四张、截图打印结果二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联(编号为24858504)复印件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4015元,主张支付了交通(差旅)费493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第4360503号商标标识为十等分花瓣图形,上半部分为橙色花瓣,下半部分为红色花瓣,花瓣中心为太阳形状,七条白色射线由中心向橙色花瓣边缘等分发散。

第4360583号商标标识由“”图形加“”文字两部分组成,由橙、红、黑三色构成。

“”标识为十等分花瓣图形,上半部分为橙色花瓣,下半部分为红色花瓣,花瓣中心为太阳形状,七条白色射线由中心向橙色花瓣边缘等分发散。

“”文字部分为粗体微软雅黑字体。

第6678934号商标标识色泽为红色和黄色,为中国石油标识基本色。

该商标标识上半部分为红底白色英文字母“uSmile”,下半部分为黄底白色中文汉字“昆仑好客”。

在红色和黄色底色之间有一条白色圆弧线贯穿整个标识,整体为微笑的象形。

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加油站网架顶棚主色调为红色,底边以黄色条带装饰。

顶棚红色立面部分悬挂有及标识。

其中标识字体为粗体微软白色字体。

竖式标识标牌主色调为红色,从上至下的标识分别是与,两项标识中间以一条黄色条带隔开。

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装潢中使用的三项标识均没有进行商标注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三项标识享有著作权或者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加油站网架顶棚主色调亦为红色,底边也以黄色条带装饰。

顶棚红色立面部分悬挂有标识。

其中标识字体为粗体微软白色字体。

其中的类似“围”字中的“韦”字部分间架结构比例与“王”字或“玉”字间架结构比例极其相似。

竖式标识标牌主色调为红色,从上至下的标识分别是与,两项标识中间也以一条黄色条带隔开。

标识为十等分花瓣图形,上半部分为五等分红色花瓣,六条白色射线由中心向红色花瓣边缘等分发散,下半部分为四滴白底绿色水滴,花瓣中心为一滴绿色水滴。

标识色泽为红色和橙黄色。

该商标标识上半部分为红底白色英文字母“nSnnle”,下半部分为橙黄底白色中文汉字“昆仑能源”。

在红色和橙黄色底色之间也有一条白色圆弧线贯穿整个标识,整体为微笑的象形。

被告中围石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成立时间为199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6万元。

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接官村。

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

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以公开方式消除影响”是指要求被告在省一级媒体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主张的四项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以及核定服务项目;

2.原告中国石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3.被告中围石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4.原告方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诉讼主张的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第4965783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及核定服务项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四项商标是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四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第4360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车辆服务站项目;

第43605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车辆加油站项目;

第667893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项目,只有第49657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没有包含车辆服务站或者车辆加油站的项目。

二、关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定义明确,受托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可以对该授权转委托其管理的经营单位处理商标侵权相关事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销售分公司依该授权委托书转委托其管理的经营单位即本案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对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提供的前述两份授权委托书所委托和转委托的授权内容及签章均没有异议,原告中国石油公司经过上述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因此,原告中国石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关于被告中围石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公司提交了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省证民字第160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中围石油公司经营的加油站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书中取证的加油站为其经营的加油站,上述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经过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隔离状态下标识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本院认定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中围石油公司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即提供车辆加油服务项目。

原告涉案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涉案商标,原告中国石油公司与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及其经营的加油站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一致,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和标识上分别使用了与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标识组成要素、排列方式一致,文字字形、内容构成高度相似,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近似;

再次,被告中围石油公司作为加油站的经营者,对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使用的文字、图形商标标识应当是明知的;

最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案、底色、文字字体间架结构、图形的整体布局,易使相关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将被告加油站同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加油站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中围石油公司使用的标识在无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或者著作权、商标权的情况下,其未经涉案商标使用权人原告的许可,在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网架顶棚和竖式标识标牌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利用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中围石油公司与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关系而导致误接受其服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第496578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没有包含车辆服务站或者车辆加油站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9657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中国石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围石油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其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较为巨大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原告中国石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被告中围石油公司2018年-2019年的会计账簿,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关年度账簿,被告中围石油公司表示无法提供。

在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围石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中国石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本院考虑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告的注册资本、过错程度、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具体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中围石油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差旅费单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4108元,被告中围石油公司亦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360503号、第4360583号、第66789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10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销售分公司负担6087元,被告海城市中围石油销售公司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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