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0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0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繁荣路****房> 法定代表人:郁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苏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绍兴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取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注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并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苏宁易购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为益多苏宁自营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迷你小风扇”,与原告专利近似,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绍兴苏宁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涉案产品系永康市金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姆公司)提供给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后,由苏宁采购中心提供给杭州苏宁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苏宁公司),再由杭州苏宁公司提供给被告销售的。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益多YD-003销售收据,因被告未提供该收据对应的商品及具体销售情况,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若干份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22日销货清单和2018年12月25日增值税发票,原告虽提出开票时间略晚于销售时间存在矛盾,但被告关于产品定期结算和开票的解释也符合商业实际,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曾向杭州苏宁公司采购过1台“家用通风电器*益多YD-003迷你小风扇办公室静音小电风扇”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几份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因被告未能证明相关证据指向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集团公司内部的商品调配及结算等运作模式,与本案专利侵权认定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申请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华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6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华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雪峰大厦接收运单号为3505801201621的韵达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手持小风扇一件,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该包裹进行重新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陈华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所装的商品、该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封装完毕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陈华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登录苏宁易购网站,进入会员名为“益多苏宁自营旗舰店”的网店页面,点击“经营证照”,显示“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页面,点击“苏宁易购”,进入“我的订单”,使用手机扫码登录相应页面,查看物流,返回“苏宁易购”点击商品链接“益多YD-003迷你小风扇办公室静音小电风扇便携式户外手持风扇机型号:YD-003粉色”,点击“发票详情”、“查看发票”、“确认收货”、“待评价”等页面并截屏相关页面。

网页显示涉案产品售价39元,全部评价176次,持续时间从2019年4月至当年7月不等。

另查明,在苏宁易购平台上,会员名为“益多苏宁自营旗舰店”的网店系被告经营。

被告曾向杭州苏宁公司采购过1台“家用通风电器*益多YD-003迷你小风扇办公室静音小电风扇”产品用于网店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仅在扇叶片数量、按钮和底座形状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差距巨大,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设计均包括风扇机体、手柄和底座三个部分,两者各部分在长宽高比例、形状、各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的扇叶片数量为4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叶片数量为6个;

2.原告专利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略带凹陷;

3.原告专利设计的底座为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底座侧面略有倾斜。

本院认为,前述几个方面的差别都比较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已对其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故对被告销售该件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销售的其他侵权产品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绍兴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