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3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塔区思彤手机通讯经销处,经营场所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
经营者: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系李超姐姐,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塔区思彤手机通讯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古塔区思彤手机通讯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作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6月6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17-4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6盒,带“vivo”标识的充电头4个,带“vivo”标识的充电套装1个,总计11个。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店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古塔区思彤通讯器材经销处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
证据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证明: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为“vivo”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3.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古市监强字[2018]10号);
证据4.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该侵权行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组证据:证据5.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证明现场查扣假冒物品的案值总计674元。
这是原告公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的数量,按照原告在物价局备案的金额计算的。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因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原告是vivo商标的持有人,进一步证实原告以该商标持有人作为起诉涉嫌滥诉,无法证实侵权;
第二组证据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有原件,假如有原件的话,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决定书没有明确定性为侵权,原告不提供原件的行为也涉嫌滥诉;
第三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即使法庭采信该证据,也仅证明案值总额,进一步证实原告索要4万元的损失无任何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是复印件,但被告已经认可收到该决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未提交计算价值的相关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项目为9类,范围为:电子出版物;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电子字典;
计算机程序;
移动电源;
自动售票机;
成套无线电话;
手提电话;
网络通讯设备;
学习机;
精密测量仪器;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2018年6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古市监强字[2018]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位于古塔区的古塔区思彤手机通讯经销处涉嫌经营侵犯商标权商品,决定对“oppo”数据线6盒、R9手机1台、“vivo”数据线6盒、充电宝4盒、一套1盒实施扣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
李丹丹在见证人处签字。
被告古塔区思彤手机通讯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经营场所是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手机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原告仅提交了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市监强字[2018]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作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因被告涉嫌经营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部分商品,扣押期限到2018年7月6日终止。
该决定书暂时扣押被告商品的原因仅是涉嫌侵权,但并未对被告是否经营侵犯商标权产品作出结论性的认定,故原告仅凭该份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