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孝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碧玉,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28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相关事实需要补充证据进行查明,本案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