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3728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帅,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ID:ww7906085)上开设的商铺“华山电子全系列电容器”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淘宝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5.世界名牌称号;
6.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7.全国质量奖;
8.荣获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9.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
12-14.格力企业的相关网页信息;
15.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信息;
16.(2019)甘兰公内字第1589号公证书;
17.淘宝披露的商家信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原告。
“格力”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2月2日,被告在淘宝网的“华山电子全系列电容器”商铺中销售了名称为“格力空调压缩机启动电容”的商品,宣传图片及电容器外包装上有“”“”“格力售后配套产品”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的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他人亦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宣传图片、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有“”“”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上述店铺及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格力空调压缩机启动电容”“格力售后配套产品”字样,含有原告的字号“格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的“华山电子全系列电容器”店铺上使用“格力”字样进行宣传,停止销售带“”“”“格力”标识的电容器;
二、被告陈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