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77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2-2。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胜男,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郏县西坤元堂量贩,经营场所:河南省郏县薛店镇薛店街(河南省郏县238省道薛店镇农村信用社西100米左右路北“西坤元堂量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5MA410HC59R。
经营者:马培杰,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郏县西坤元堂量贩(以下简称西坤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易胜男,被告西坤量贩的经营者马培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坤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西坤量贩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坤量贩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等。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承“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日本、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金号公司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了较高的美誉度。
近期,金号公司经调查发现,西坤量贩长期对外销售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的声誉。
因西坤量贩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西坤量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本案诉讼。
西坤量贩辩称:1.西坤量贩地处农村,金号公司所称客流量大不属实;
2.西坤量贩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有金号商标的毛巾,但在量贩内没有找到存货,不知道金号毛巾的真假,也不知道是否侵权;
3.如果金号公司发现西坤量贩有销售侵权毛巾的行为应该予以告知,提醒西坤量贩停止侵权,而非在时隔几个月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4.金号公司的行为是放任市场侵权行为的发生,默认销售商户侵权行为合法化。
综上,西坤量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金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号公司。
2007年10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上的注册号为1343243的“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7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27日下午,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郏县238省道薛店镇农村信用社东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西坤元堂量贩”店铺内,由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高超在该店购买了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元,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马培杰”字样。
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第二十三家西坤元堂量贩2019年11月27日”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高超保管。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材质、颜色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不同;
吊牌针钉的形状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不同;
商标标识、材质、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缎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该公司员工庄森(身份证号)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西坤量贩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G1955H、74×36CM;
颜色为紫;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314523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56455。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及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1.西坤量贩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马培杰,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郏县薛店镇薛店街,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
该商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郏县西坤元堂量贩”,其门头标识为“西坤元堂量贩”。
2.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3.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21号公证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封存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1.西坤量贩是否存在侵犯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西坤量贩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西坤量贩是否侵犯了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西坤量贩经营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故本院对西坤量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西坤量贩辩称未销售案涉金号毛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西坤量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号公司要求西坤量贩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金号公司所主张的30000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西坤量贩销售的实际获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西坤量贩经营场所位于郏县乡镇;
该商店自2008年注册成立以来已经营多年;
该商店系通过零售方式销售商品,就涉案商品的销量远小于生产商和其他批发商。
同时,金号公司虽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郏县西坤元堂量贩(经营者马培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郏县西坤元堂量贩(经营者马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郏县西坤元堂量贩负担200元,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