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37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莹,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吴映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52************3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预约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诉前调解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为减少人员聚集,扣除了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的审限。
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陈少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和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商标注册号:13360545)、(商标注册号:536724)和(商标注册号:765051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裤子、运动衫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内仓储、销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运动服装。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上委托人并非本案原告,公证费的收据也是注明其他公司的名字并非原告支付。
三、被告的店铺早已停止经营,没有销售案涉商品。
四、取证公证书显示的三套衣服中只有一套有原告的标识,该产品来源于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相应的进货单、对账单和转账记录因时间久远已丢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运动鞋、运动靴、帽子、袜(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
原告为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运动衫、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足球鞋(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为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大衣、运动衣裤等,注册有效期为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
1995年2月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8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
2002年6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3年8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9月29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随同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康欣体育用品店”商铺(店铺内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经营者为“吴映康”)。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球服3套。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铺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吴映康”名片1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获得照片9张。
随后对购买的球服、《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核对,内有安踏篮球套装两套,李宁篮球套装一套,李宁篮球套装上使用了“”、“”、“”标识。
被告对取证过程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公证书申请人并非原告,鉴定费也并非原告支付。
关于损失,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及购物小票(180元共3套)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未进行举证。
被告是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运动服装、鞋。
被告主张其案涉产品的吊牌上写明厂家是“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故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本院经现场送达,被告登记的经营地址现为手机配件店,但其在东莞市******仍以“康欣体育”名义继续经营,店内仍悬挂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奖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33件驰名商标、(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的现场送达照片、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首先,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公证申请人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其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之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为2016年11月2日;
其次,被告抗辩称其已停止侵权并提供照片证实,但至本院现场送达时,其在东莞市******仍以“康欣体育”名义继续经营,店内仍悬挂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的奖牌,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行为仍持续存在,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原告作为第13360545号“”、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92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拆封的实物、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案涉服装系被告售出。
案涉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使用的案涉三个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高度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60545号“”、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侵权并提供照片证实,结合本院现场送达情况,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库存及储存地点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说明提供者并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及起诉的时间;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的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其中公证费、购物费,原告未能证实其已向实际取证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360545号“”、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常平康欣体育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敏珠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