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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172号
案件名称杨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操,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高邮市。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杨操明知其从杨兵财(已判决)处购进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贵州茅台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王兆香、周海燕、刘冬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95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操从杨兵财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M6)、贵州茅台白酒,梦之蓝(M3)以每箱1120元共3箱、梦之蓝(M6)以每箱1400元共5箱,贵州茅台以每箱5000元共10箱销售给王兆香,货款合计人民币60360元,实际按照60300元结算,收取54300元,抵消债务60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操从杨兵财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海之蓝以每箱510元共2箱、天之蓝以每箱1200元共5箱、梦之蓝(M3)以每箱1120元共2箱销售给周海燕,货款合计人民币9260元,实际按照9200元结算;

3.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操从杨兵财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6),以每箱1500元共20箱销售给刘冬梅,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兵财、王兆香、周海燕、刘冬梅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杨操的犯罪事实、各项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杨操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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