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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春勤、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刑终557号
案件名称袁春勤、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春勤;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55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春勤,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仙美村留安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2828288L,法定代表人袁春勤。

诉讼代表人翁晓松,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单位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袁春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逃税罪一案,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31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袁春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单位福建迪赛尔电力系统有限公司逃税70903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袁春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春勤以其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春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春勤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刑初3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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