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6714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6714号
案件名称6714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6714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9幢201-210。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洁,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1号4号楼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舟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梨名元,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春堂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匣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足春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被告爱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梨名元、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足春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系一家全国知名的足浴加盟企业,目前在北京、上海、江苏、安徽等地有直营店、加盟店、技术联营店逾百家。

原告为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5708613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

第12908534号足春堂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院、保健、心理专家、美容院、疗养院、美容院、按摩、修指甲、花卉摆放、眼镜行。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建立了名为“足春堂足浴官网”足疗加盟招商网站平台进行广泛的足浴加盟业务,并且在网站中多处登载关于原告的足浴项目及企业经营的事实、业绩、所获荣誉、宣传用语等。

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将上述信息在2017年删除。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1800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9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然而,在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招商加盟,为此原告曾作为二审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鉴于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爱匣子公司辩称,1.网站上发布的关于足春堂的信息并非被告发布,而是第三方发布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被告在第一时间已经删除了相关信息。

被告开办的信息平台是开放的。

2.网站中出现的“足春堂”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让其他人构成混淆,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3.原告提交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与网页中“足春堂”的商标字样注册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网页中“足春堂”字样与原告的商标虽然相似,但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

5.涉案网页关于“足春堂”信息存在时间较短,被告并未因此获利,原告未提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足春堂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77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足春堂公司曾因爱匣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民事诉讼,一、二审均判决认定爱匣子公司构成对足春堂公司注册商标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次诉讼一审判决后,爱匣子公司再次侵害足春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二审期间对爱匣子公司的再次侵权行为未予处理。

爱匣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本次诉讼足春堂公司系认为爱匣子公司采用类似行为侵权,且爱匣子公司系在前次诉讼一审判决后再次侵权,爱匣子公司是否再次侵权,是否与前次诉讼侵权行为相同或类似,以及前次诉讼是否对再次侵权进行了处理,均与本案有关联。

是否再次侵权,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2.足春堂公司提交的取证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证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6日12:08:52、2018年9月4日15:15:20、2018年9月4日15:19:05、2018年9月5日11:12:22,4次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欲证明爱匣子公司系通过运营网站,发布广告,客户只和网站客服发生联系,客户不能直接与商家联系,爱匣子公司以此控制商业机会,招商成功后,收取投次额20%-30%的佣金,爱匣子公司在好315网站发布足春堂公司招商广告,没有足春堂公司的联系电话,以客服、爱匣子公司400热线电话的方式与客户联系,混淆视听,侵害了足春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爱匣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4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取证,记录认证时点好315网站相关内容,且内容涉及爱匣子公司、足春堂公司,该4份认证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依法认定。

3.足春堂公司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收取足春堂公司服务费发票37500元,欲证明足春堂公司为维权两次支付律师服务费,第二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前次诉讼时法院并未支持。

爱匣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足春堂公司在前次诉讼二审期间,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过,爱匣子公司已经向足春堂公司进行了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在前次诉讼中,法院一审系根据足春堂公司已经支付的12500元律师服务费予以了支持,对于二审期间第二次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足春堂公司是将本案主张爱匣子公司再次侵权作为上诉事项的,二审法院并未对该事项进行处理,本次诉讼未再另行收取律师服务费,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经营情况和注册商标情况足春堂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足部护理服务、足浴保健咨询、洗浴服务、按摩器械、美容用品、足浴保健用品销售,公司股东包括顾芹、周成。

2013年6月27日,周成将第570861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足春堂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2015年1月7日足春堂公司注册第1290853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包括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等。

2012年,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为足春堂公司颁发证书,授予足春堂公司“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特别推荐品牌”、“反射疗法治未病养生示范基地”。

2013年12月31曰,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足春堂公司《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足春堂公司使用在保健商品(服务)××春××商标(注册证××)为扬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足春堂公司提交企业宣传手册,其中“公司简介”部分中载有“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根植于历史文化名城、“三把刀”之乡——扬州,系专业从事中医保健、足疗保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弘扬“扬州三把刀”文化、发展祖国人民保健事业的足浴连锁品牌”,“2008年10月足春堂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力挫群雄,跻身全国二十强,荣获‘全国优秀休闲保健服务企业’光荣称号并被中国国际名牌协会授牌——‘中国十大创牌之星’”,“公司现有直营店、连锁店、加盟店共计80余家,员工6000余名,公司具领先业内、完备的培训团队,在职培训师40余名”,“公司由中华知名养生专家、国际注册特色诊疗执业医师顾芹女士任技术总监,手法刚柔相济、渗透力极强,具治疗、保健双重功效,业内称之为‘蝶式双飞’”等内容;

“技术支持”部分载有“中华知名养生专家顾芹女士领衔倾力打造中国中医保健行业第一品牌!”,“技术总监:顾芹女士国家卫生部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师、国家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特聘全国考评员、国际注册特色诊疗执业医师。

多次参加全国性反射学学术研讨会”,“为了更好的推广和普及足部反射区健康法,顾大师一马当先,担任足春堂技术总监,领导足春堂人为扬州人民、全国人民的健康事业释放能量,真正做到造福社会,向全民健康迈进!”等内容。

手册中“企业荣誉”部分另载有若干荣誉奖牌。

爱匣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在北京市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技术推广;

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

市场调查;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投资咨询;

会议服务;

文艺创作;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工艺品、五金交电。

二、爱匣子公司曾因侵害足春堂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2018年1月16日足春堂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爱匣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该院查明爱匣子公司在其运营的好315网站显示有“足春堂足浴官网”,该栏目下项目栏有“商机首页、商机介绍、市场前景、招商政策、商机点评、企业播报、商机问答、产品展示”;

栏目下方并有一栏标注: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是:致富经加盟网〉美容保健创业项目〉足疗创业项目>足春堂足浴〉足春堂足浴官网;

再往下,页面右侧突出标注有“足春堂足浴官网-足春堂足浴加盟”,显示有“123456人关注”、“产品名称:足春堂足浴”、“所在地区:江苏、盐城”、“合作金额:10万-20万”、“项目介绍:足春堂足浴专业从事中医保健、足疗保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并致力于规范经营、标准化服务,发展人民保健事业的全国加盟连锁品牌企业。

2008年10月足春堂足浴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力挫群雄,跻身全国二十强,荣获‘全国优秀休闲保健企业’光荣称号并被中国名牌协会授牌‘中国十大创牌之星’!

”等内容;

下方还显示有“足春堂足浴加盟费”、“足春堂足浴投资”、“足春堂足浴加盟条件”、“足春堂足浴代理”、“足春堂足浴是真的吗”、“足春堂足浴加盟电话”等内容;

页面再下方“产品介绍”项下,有“足春堂足浴官网”、“足春堂足浴加盟费”、“足春堂足浴投资”等相关介绍;

其中在“足春堂足浴加盟费”的介绍中,有“足春堂足浴十年摸索,有一套完整的教学体系,这套体系,实践证明,确保了培训技师的质量,她坚持打造健康的,具有绿色自然疗法的足保产业,将技术质量,科学管理贯穿于企业发展始终,形成了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造就了湖北一个品牌。

”在上述介绍之后,网站中注有“对该项目感兴趣请填写留言,我们的招商经理会在第一时间与您取得联系并为你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之后有“郑重承诺”、“姓名”、“手机”、“QQ”、“留言”等项目框可供填写内容,并另有“提交”按钮;

页面最底部标注有“版权所有: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依次点击页面上方的“商机首页”、“商机介绍”及“招商政策”栏目,分别出现相应页面。

该三个页面左侧均显示有“免费当老板扫一扫赶紧来报名”文字、二维码及北京、广州、杭州三地电话号码,另显示有部分广告信息;

页面右侧均显示有足春堂标识;

三个页面左侧另均显示有“与客服对话中”的对话框,对话框中显示有“您好,请问您是想了解加盟做生意吗?

”、“好的,感兴趣的话,您方便留个联系电话,这边把详细的投资费用、项目介绍、合作方案和优惠政策给您介绍并发份资料,您先了解一下,好么?

”等内容。

页面下方均显示有“有意向加盟足春堂足浴28490人,已申请加盟足春堂足浴7767人”文字,并有“郑重承诺”、“姓名”、“手机”、“QQ”、“留言”等项目框可供填写内容,并另有“提交”按钮。

页面最底部均标注有“版权所有: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点击“商机首页”出现的页面显示有“项目名称足春堂足浴”、“基本投资10万-20万”、“门店总数911家”、“加盟区域辽宁福建上海江西香港云南北京”、“更新时间2016-03-3018:24:53”等内容。

点击“商机介绍”出现的页面显示有题目为《足春堂足浴商机介绍》的文章,文章内容包含:“足春堂足浴专业从事中医保健、足疗保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并致力于规范经营、标准化服务,发展人民保健事业的全国加盟连锁品牌企业。

2008年10月足春堂足浴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力挫群雄,跻身全国二十强,荣获‘全国优秀休闲保健企业’光荣称号并被中国名牌协会授牌‘中国十大创牌之星’!

”、“足春堂足浴保健公司规模庞大,技术先进,市场美誉度高。

现有技师和员工1800余名,由中华知名养生专家、国家卫生部卫生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师顾芹女士任技术总监,手法刚柔相济、渗透力极强,具治疗、保健双重功效,业内称之为‘蝶式双飞’”等内容。

点击“招商政策”出现的页面显示有题目为《足春堂足浴招商政策》的文章。

2017年7月10日,足春堂公司向爱匣子公司邮寄发送《律师函》,要求爱匣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等,爱匣子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对网页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足春堂公司认可爱匣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月左右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网页内容。

2017年5月20日,足春堂公司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足春堂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自《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自本案开庭前再支付5000元,自扬州足春堂公司收到生效判决后10日内再支付37500元。

合同签订后,足春堂公司先后向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共计12500元,足春堂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5万元,足春堂公司为该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

该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爱匣子公司在其运营的hao315.tv网站上前述相关宣传信息,爱匣子公司侵害了足春堂公司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商标权;

同时认定,前述宣传易使人对足春堂公司与爱匣子公司两主体的关系产生混淆,对爱匣子公司真实经营情况产生误解,足春堂足浴“所在地区:江苏、盐城”、“足春堂足浴……造就了湖北一个品牌”等相关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对足春堂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该院判决爱匣子公司赔偿足春堂公司12万元,赔偿足春堂公司合理费用1.8万元。

合理费用系依照公证费4000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2500元以及差旅费确定的,对于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7500元未支持。

双方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均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足春堂公司上诉理由中,其中部分理由为爱匣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运营的好315网站上再次使用了足春堂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应判决爱匣子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37500元律师费一审时虽然未实际支付,但已成立足春堂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应支持。

二审认为足春堂公司主张的重复侵权事实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律师费37500元虽然在二审时已经实际支付,但因本案案情相对简单、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结合举证情况以及律师的工作量,一审判决对125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符合合理性、必要性的判决原则,二审不再进行调整。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爱匣子公司被控再次侵权的事实取证时间2018-09-0612:08:5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源于“http://com98932.shop.hao315.com/news/7.htm”,载明:左上部第一行显示为“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栏有“官网首页、企业简介、企业新闻、产品中心、品牌招商、品牌评论、联系方式”,“企业新闻”激活网页页面中间显示“项目招商外包:企业拥有项目,专注于产品技术和服务。

招商工作交给我们。

我们全面着力于招商文案策划、营销方案制定、市场动向观察及发展趋势的把握,招商品牌策划等招商诊断服务;

招商广告发布、推广、监测、竞价和优化等招商推广服务;

客户评估、筛选、邀约、洽谈、签约及招商会议策划执行等招商执行服务。

所有广告推广及广告费用由我们承担,招商团队由我们组建和管理,同时我们提取30%的招商费(客户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加盟费和首批货款及定金等)作为佣金。

招商成功后客户全部交付项目企业,我们不再享受任何后续费用及二次多次营销收益”,右下方“好315网(已认证)您好,请留下您的联系电话,稍后把项目资料、利润分析、优惠政策、合作流程等发到您的手机上,以便您更好的了解”;

取证时间2018-09-0415:15:2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源于“http://www.hao315.tv/viplist/30-384-1/”,左上角为“好315网”、“致富经视频网”,右下角有“足春堂足浴”,下拉页面右上角有“足春堂足浴”、“投资招商3万-5万”;

取证时间2018-09-0415:19:05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源于“http://www.hao315.tv/jiameng/zuchuntangzl/”,左上角为“好315网”,项目栏有“足春堂足浴、项目首页、企业介绍、资质认证、产品展示、项目优势、服务体系、项目问答”;

取证时间2018-09-0511:12:22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来源于“http://www.hao315.tv/viplist/30-384-1/”,显示为“足春堂足浴”、“足春堂足浴项目介绍”、“足春堂足浴产品展示”、“足春堂足浴公司介绍”、“足春堂足浴资质认证”、“足春堂足浴加盟优势”、“足春堂足浴服务体系”及配套图片,招商热线,加盟问答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4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足春堂公司系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注册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匣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月前曾在其运营的好315网站上使用“足春堂”字样招商,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侵害足春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爱匣子公司在其运营的好315网站上再次使用“足春堂”字样招商,对照好315网站上前后两次使用“足春堂”字样和相应图形标识的行为,爱匣子公司均是使用“足春堂”字样及相应图形标识的目的是告知潜在加盟商其可获得在足浴保健等服务上能够使用的品牌授权,前后两次使用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均落入到了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且后者使用“足春堂”字样及“”标识,与足春堂公司前述两枚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爱匣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足春堂公司第5708613号、第1290853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并且,爱匣子公司在类似侵权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侵权,应当认定为恶意侵权,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至于爱匣子公司提出其系开放的网络信息发布平台,被诉网页中与足春堂相关的信息并非爱匣子公司发布,为第三方用户发布的意见,爱匣子公司曾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时也提出了该辩解意见,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未被采信,本次诉讼同样未能举证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对足春堂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爱匣子公司侵权获利,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因素,参考前次赔偿,酌情确定;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费用,足春堂公司针对爱匣子公司侵权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除取证外,经历前述一、二审诉讼,以及本次诉讼,该费用应是合理费用,除前次诉讼已支持的12500元外,剩余的37500元也应支持,鉴于足春堂公司只主张3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二、被告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8521元,由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由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