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知民初30号 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柴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
经营者:余春娥。
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达公司)与被告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以下简称怡乐制笔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怡乐制笔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乐制笔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模具;
2.判令怡乐制笔厂赔偿安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怡乐制笔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安视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于2018年1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71××××.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安视达公司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签字笔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并能在学习工作中放松心情,能给安视达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怡乐制笔厂未经安视达公司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安视达公司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安视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安视达公司诉至法院。
怡乐制笔厂未答辩。
安视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专利号为ZL20172071××××.2的专利权人是安视达公司,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月16日;
证据2.专利年费信息,证明交费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证据4.(2018)深前证字第0xxxx4公证书,安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艳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5.(2018)深前证字第0xxxxx5公证书,柴艳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购买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网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怡乐制笔厂有制造能力和资质;
证据6.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怡乐制笔厂产品;
以上证据4-6证明怡乐制笔厂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7.公证处收费票据,发票号码04826518,证明安视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维权费用金额是1591元,该公证费是(2019)赣01民初479号、(2019)赣01知民初30号两案的公证费。
怡乐制笔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安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5、6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证据7为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视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安视达公司“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71××××.2。
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018)深前证字第02632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林于2018年8月24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635783814083。
包裹中有被诉产品3件,收款单据1张。
(2018)深前证字第0xxxxx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林通过信息网络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已买到的货品”页面,该页面载明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20645xxxxxxxxxxxx9,货品名为“指尖陀螺成人益智玩具创意学生礼物多功能圆珠笔合金金属减压神器”,单价14.8元/支,数量为3,实付款66.4元,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
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35783814083,该网站货品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联系人为余春娥,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6日向柴艳峰开具公证费发票合计1591元,共用于本案与(2019)赣01民初479号案两案,该案为安视达公司诉怡乐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另查明,柴艳峰任安视达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怡乐制笔厂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文房四宝、美术画材、工艺礼品、加工销售等。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安视达公司专利产品进行比对。
安视达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安视达公司的专利技术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包括笔杆、笔芯、上旋钮和下旋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笔杆的两端内部设有弹簧,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的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所述笔芯设置在笔身的内部,且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所述笔杆的中部设有固定通孔,所述固定通孔上设有固定环,固定环内设有轴承,所述上旋钮和下旋钮分别从笔杆上下方穿过轴承连接。
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技术背景为“目前的陀螺一般仅为娱乐工具供大众玩耍,并没有实用的功能。
为此提出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和优点为“通过把书写笔和陀螺集成为一体,既可以供休闲娱乐用,又可以当作书写笔使用。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安视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怡乐制笔厂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怡乐制笔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安视达公司是ZL20172071××××.2“一种带轴承笔功能的旋转陀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对于涉嫌侵权行为,安视达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存在两个区别特征。
结合专利说明书审查,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主要在于将书写笔和陀螺融为一体,为实现此项创新之处的技术特征较之其他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更具影响。
也就是说,其他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
据此判断标准,首先,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的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笔芯设置在笔身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笔杆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身端部通过螺纹与笔头连接,其中一端的笔芯设置在笔身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另一端为触屏头伸出笔头并固定连接,结合生活习惯,触屏笔头可在电子屏幕设备上进行书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一端将书写笔头替换为触屏笔头,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简单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构成等同。
其次,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笔杆的中部设有固定通孔,固定通孔上设有固定环,固定环内设有轴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笔杆中部设有固定通孔,固定通孔一侧呈环状凸起,与固定通孔一体成型,环内设有轴承,在固定通孔一侧凸起并与固定通孔一体成型的环,该环状凸起可将轴承固定于通孔内,也能实现陀螺旋转的功能,经实际操作,效果相同,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将环状凸起一体成型的固定于通孔的一侧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亦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构成等同。
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除上述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安视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对安视达公司请求判令怡乐制笔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安视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由于安视达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怡乐制笔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安视达公司专利有效期、怡乐制笔厂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怡乐制笔厂赔偿安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71××××.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进贤县文港怡乐制笔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