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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4105号
案件名称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4105号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曲水县人民路雅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郁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门10。

经营者江洪,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崔淑燕,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div>法定代表人徐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乃成,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玺利公司”)与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以下简称“中山区珂兰”)、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恒信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郁缤、何伟,被告中山区珂兰的委托代理人崔淑燕、唐雪莲,被告珂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恒信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郁缤、何伟,被告中山区珂兰的委托代理人崔淑燕、唐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珂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玺利公司诉称,原告恒信玺利公司是国内一线大型珠宝公司,其名下所属的“IDo”品牌店目前已覆盖中国所有一线城市及大部分二三线城市,全国范围内已有7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IDo品牌的商品因其设计的独特美感和在珠宝钻石行业领域所附含的特有的美好寓意,在全国范围内有着显著的知名度和美誉,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家喻户晓。

原告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依法享有“IDo”商标的专用权,系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和第13043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5236702号“IDo”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中山区珂兰、珂兰公司在大连市中山路124号(渤海饭店一楼)的珂兰门店销售侵犯原告“IDo”商标权的戒指商品。

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品类别完全相同。

被告的上述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可能认为原告品牌与被告存在联系。

其恶意搭便车和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意图明显,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商品做工粗糙,降低了原告该款戒指产品在本行业领域内所承载的权利人的商誉及美誉度。

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山区珂兰、珂兰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权利范围内对“IDo”商标进行一切销售、商业宣传和使用;

2、被告中山区珂兰、珂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000元。

被告中山区珂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在原告提供的三个商标注册证(注册号分别为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中,只有注册号为第16509961号的商标注册证书显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戒指(首饰)”,与本案相关,其余另两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所主张的曾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为第5236702号商标,并不是第16509961号证书所载明的商标。

所以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即便第5236702号“IDO”商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3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目前仍属于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保护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依照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如原告请求对案涉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鉴于原告尚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不宜直接将案涉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被告商品上的"IDO"三个字母的样式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或者误认。

首先,被告商品上的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寓意不同,即便寓意相同,被告的使用也属于对英文字词的合理使用。

不管是原告官方网站的介绍,还是原告本次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都可以看到原告注册商标是由两个单词组成,即I和Do,而这两个单词组合在一起,有特定的含义,即表达中文的“我愿意”。

从原告提供的所谓侵权产品看,被告所售戒指上所刻的是I、D、O三个字母,I和D之间没有任何空隙,是三个独立的字母,且大小均等,并不能当然理解成是“我愿意”这一意思的英文表达。

被告产品所刻字母只是一种增加商品美感的图案设计,没有任何特殊的寓意,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表达。

即便被告产品上所刻的三个字母,可以理解为“我愿意”这一意思的英文表达,也是被告对普通英文单词的合理使用。

“IDo”作为两个普通的英文单词,合理使用行为不应因原告注册为商标而受到扩张性限制。

“IDo”,对应的中文意思为我愿意,这两个单词作为表达对伴侣忠贞不渝的承诺,始于西方婚礼上的牧师与新人的经典问答,而并非始于原告注册商标之时。

远在原告将这两个单词注册为商标之前,IDo就已成为爱人之间用于表达对爱情、婚姻坚定不移的常用词汇,而这种使用不应因原告注册商标得到不合理的限制。

戒指作为爱情信物,商家在戒指上刻上loveyou,IDo,forever等表达至爱、忠贞不渝等信念的字词,只是为了使得戒指作为爱情信物更具有纪念意义,而并不是为了达到原告所谓的“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目的。

根据被告调查,同行业多个商家在售的戒指上,都刻有“IDO”的字母,这说明,借戒指表达“我愿意”这一美好愿望,并不是原告的专属权利。

且“Ido”作为普通的英文词汇,其自身的显著性较弱,被告销售案涉钻戒时并未将其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或者宣传上,来识别商品的来源,而仅将其作为商品款式的一部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其次,被告所刻英文字母的样式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显著的不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原告不享有“IDO”三个英文字母的商标权,而是将其特殊的字母样式作为商标注册。

即原告将“IDo”这两个英文单词,通过特定的字体、样式设计形成了特定的商标图样并注册成为商标,而相同的英文单词,仅原告自己就注册了三个商标,这说明将该两个英文单词、三个英文字母设置成不同的字体、就某个字母的书写采用不同的样式,就可能形成不同的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在商标注册成功后,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书上载明的商标样式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使用,不可以改变整体样式,不可以改动其组合形式或排列顺序,不可以拆开单独使用,否则原告随意将注册商标的保护样式做扩张性解释,会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合理使用范围,依照前述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出《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所刻英文字母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明显的不同,体现在:第一,被告所刻字母的书写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被告的字体是常用的英文字体罗马体,原告的字体明显是一种特殊设计的字体;

第二,被告所刻字母是三个独立的字母,而非两个单词;

而原告的商标很明显地看出由两个单词I和Do组成;

第三,字母I的书写不同。

被告的字母I第一个短横是完整的短横,而原告字母I的第一个短横只有一半;

第四,字母O有显著的不同。

原告注册商标的字母O是由一大一小两个月牙形的半圆组成一个很明显的指环图样,而被告的字母O就是一个普通的大写英文字母。

综上,被告产品上所刻的三个字母“ID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IDo"有显著的不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2、被告使用“IDO”字母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其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其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告在所售产品标牌正面标有“KELACN珂籣”等字样以及相应的货号、尺寸,戒指里侧刻有明显的“KELA”字样,并在相应店铺招牌、宣传海报、质量保证单、收据、产品包装上均显著标注“KELACN珂籣”字样,具备极高辨识度。

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程度看,与涉案使用的“IDO”文字相比,上述标注内容与涉案产品联系更为紧密,识别功能也更显著,相关公众因被告柜台内的产品刻有“IDO”文字而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被告也从未将“IDO”字样作为商品标识使用,从未以自己的商品来源于IDO或者自己是IDO经销商或者加盟商等名义对外宣传。

事实上,在离被告不足300米的地方,就有一处牌匾明确标识为“IDO”的商家,即便被告有意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可以很容易从商家的店名判断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且在距离被告不足500的范围内,共有3个IDo的店铺。

因此,被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混淆案涉钻戒来源于原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3、原告实际上是对被告的商品款式存在异议,而商品款式属于外观设计或著作权范畴,不在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内,即便原告对被告产品的款式有争议,也属于外观设计或著作权范畴的争议,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无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从未实施使用“Ido”商标进行销售、商业宣传和使用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谈不上停止侵权。

(二)原告索赔3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告并未将“IDo”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以混淆案涉钻戒的来源,无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未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如有)承担任何责任。

2、案涉钻戒在被告门店处于试销售阶段,刚刚上架,每件只有一枚,已被原告的代理人购买,店内再无其他相同商品,且案涉商品原价为4165元,原告的代理人以35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被告因出售案涉钻戒获利甚微。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金额及该损失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阻止商标侵权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所谓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即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已经委托专业的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律师完全有能力自行进行取证,而无须委托公证处,故公证费用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原告无需向被告主张。

其次,即便公证费用有必要且合理,此公证书用于原告起诉被告的多个案件中,故所花费用应在多个案件中合理分摊,不应重复索赔。

2、原告虽然支付了3500元购买产品,但作为对价,其取得了相应的产品,且原告因该产品所受的侵权损失已经通过主张损失赔偿得到了弥补,如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应当将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3、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及律所开具的发票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

即便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大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律师费应予酌减。

4、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

即便该款项真实发生,原告在同时期起诉被告的批量案件中均主张了相同的差旅费,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四、案涉戒指是由被告中山区珂兰设计款式并委托厂家进行定制、加工。

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珂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珂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珂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

原告基于被告中山区珂兰的店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标识,在该店铺购买了可能会侵犯其权益的产品,就将被告珂兰公司列为被告的这种诉讼方式是张冠李戴。

1、被告珂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组织。

被告中山区珂兰是经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存在、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各自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珂兰公司不知情,被告珂兰公司享有“珂兰”品牌,该品牌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若有其他的经营者使用了该品牌,是无法一一知悉的,故被告珂兰公司不知悉被告中山区珂兰使用了案涉商业标识。

3、被告珂兰公司未曾向被告中山区珂兰销售产品,更是未向被告中山区珂兰提供原告所购买的产品。

涉案的该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珂兰公司。

综上,被告珂兰公司是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将被告珂兰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二、被告中山区珂兰与被告珂兰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无须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商标法》关于商标定义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保护的是商标权人的商誉和防止消费者误认。

商标侵权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有商标性使用行为情况下才需审查混淆可能性,否则容易导致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扩大化。

回到该案件中,被告珂兰公司根本就没有实施过任何的行为,被告珂兰公司更加没有同被告中山区珂兰一起实施过,整个行为是由被告中山区珂兰独自实施的。

因被告珂兰公司没有实施过商标性使用行为,更是无从谈起混淆可能性。

所以原告所认为侵权行为不存在,被告珂兰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北京恒信玺利经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36702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铂(金属)、宝石(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9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续展公告,已核准第5236702号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十年。

2013年12月12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出具驰字[2013]4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ID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商标权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宝石(珠宝)、珍珠(珠宝)、小饰物(珠宝)商品上的“ID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43266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6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509961号“IDO”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戒指(首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6日止。

被告中山区珂兰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江洪,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

被告珂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黄金饰品、钟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9年5月13日,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的“珂兰钻石(中山路店)”,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申请人的代理人支付了15137元和3500元从该店购买了四枚钻石戒指,取得了四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30358008928、310569003974、31186006461、31188002578)、两张销售单、两张支付小票、四个包装盒、两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的过程进行录音并对上述物品封签前后进行了拍照。

经公证员封某的上述物品交由申请人代理人收存。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4号公证书,证明:四枚钻石戒指连同四张钻石鉴定分级证书、两张销售单、两张支付小票、四个包装盒、两枚信封、两个包装袋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从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的“珂兰钻石(中山路店)”购买所得;

2、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依上述步骤现场拍照、录制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及音频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钻石戒指二枚,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封存的二枚戒指上均可见“IDO”字样,戒指的包装盒内部均标有“KELACN珂籣”标识,包装盒外部标有“WWW.KELA.CN”网址,销售单上标有“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

被告中山区珂兰认可案涉封存戒指系其销售。

经查,“www.kela.cn”网址系被告珂兰公司网址。

2006年起,原告连续在《新娘brides》、《婚恋速递》、《人物快递》等杂志上对“IDO”进行宣传。

2008年起,“IDO”品牌连续获得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等奖项。

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新浪微博的相关内容办理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查看、截屏、保存、打印。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276号、0627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原告恒信玺利公司自2011年起连续多年在“IDO官方微博”中对标有“IDO”商标的钻石戒指进行宣传。

再查,原告恒信玺利公司为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3500元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又查,被告珂兰公司曾与案外人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被告珂兰公司授权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珂兰公司的授权经销体系及品牌运营手册中的规定在辽宁省(不含沈阳市范围内成为区域授权经销商,授权内容包括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直接设立珂兰授权经销商店及在上述部分授权区域范围内发展第三方成为被告珂兰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设立被告珂兰公司授权的门店并销售被告珂兰公司商品;

2015年5月1日,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山区珂兰出具授权书,载明:壹钻网(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区珂兰饰品店在大连地区使用“珂兰”、“珂兰钻石”品牌标识,以及销售“珂兰”品牌系列产品。

使用期限2015年8月11日-2020年7月3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信玺利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公告、(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64号、第06276号、06277号公证书、封存商品、购物单据、正品戒指、获奖证书、杂志页面、公证费发票,被告中山区珂兰提供的《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授权书、销售单、刷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中山区珂兰提供的被告店铺照片、其他同类产品照片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戒指、首饰、珠宝等,被告销售的戒指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实际经营中,原告亦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于戒指上,被告中山区珂兰在案涉戒指对“IDO”标识的使用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

将案涉二枚戒指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字形、读音及构图方式均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戒指使用的“IDO”标识与原告的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案涉封存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中山区珂兰销售案涉戒指的行为,系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236702号、第16509961号、第13043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涉封存商品外包装及销售单上均有被告珂兰公司的“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结合被告中山区珂兰提供的《辽宁省——区域代理协议》、授权书,被告中山区珂兰系经合法授权在大连地区专柜使用“珂兰”、“珂兰钻石”品牌标识、销售“珂兰”品牌系列产品,在被告珂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封存商品系由被告珂兰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珂兰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珂兰公司、被告中山区珂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珂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连带责任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区珂兰提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山区珂兰提出案涉商品系“其自行委托厂家进行定制、加工而成”的自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自认,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珂兰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珂兰公司、整个侵权行为均为被告中山区珂兰独自实施”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按被告珂兰公司陈述,其明知被告中山区珂兰委托他人生产案涉商品并使用“KELACN珂籣”标识及“www.kela.cn”网址售卖案涉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至今未向被告中山区珂兰主张权益,有违常理,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珂兰公司、中山区珂兰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珂兰公司、中山区珂兰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方式、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珂兰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珂兰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中山区珂兰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中山区珂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236702号、第13043266号、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236702号、第13043266、第16509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四、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区珂兰首饰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区珂兰首饰店负担1050元,被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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