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乐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惠,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铨,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笋岗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健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德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南湾村老电影院。
经营者:邵健航,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德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恩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高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以下简称斯酷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恩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皮恩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符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产品的主体形状、提手设计、开关位置、主体开口以及外部边缘、花状造型口、长方形出风口、椭圆形商标标识位置均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眼睛”“手”“脚”的设计,原审法院关于两者存在明显差异的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的认定,不符合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泡泡机。
从外观上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三、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不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衡量,而是以专业人士的标准所进行的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主体左右两侧的突出构件、主体底部两个“山”字形突出构件,主体正面两个眼睛的图案。
这些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只有专业人士才会关注。
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辩称,一、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采取“先分析再综合”的方式并不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均与涉案专利不相似。
两者的相同点,例如主体上方的把手属于惯常设计,主体顶部的开口、后方的长方形出风口并非正常使用时可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就不同点而言,涉案专利是简单的椭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增加设计成为可爱的小动物形象;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不同的色彩组合形成了不同的图案。
三、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小动物图形与单纯的几何图形显然构成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皮恩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皮恩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皮恩希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共同赔偿皮恩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赔偿皮恩希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326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皮恩希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泡泡机(1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3××××.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吹泡泡、供人玩耍,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皮恩希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3日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0日,皮恩希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述公证处二位公证员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对邱某指定的网站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邱某在斯高公司网店支付货品金额444元及运费19元购买“抖音同款cikoo企鹅全自动电动泡泡机”产品12件(1086个可售)。
同年8月13日,邱某在上述公证员的监督下收货快递包裹一件,并登录1688网站确认收货。
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对线上购买、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粤汕粤东第7868、7869、787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外观一致的泡泡机12个、产品包装盒载明制造商为斯高公司,生产商为斯酷玩具厂,型号为119504。
皮恩希公司指控上述泡泡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斯高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斯酷玩具厂。
斯酷玩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斯高公司,其为斯高公司的供货商,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案外人生产。
随机挑选泡泡机一个,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皮恩希公司认为专利整体形状、便携式手提、半椭圆形开口、旋转式花状吹泡造型口是其主要设计要点,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整体的设计风格不同,包括形状和图案均不同,专利设计为简单椭圆形外观,被诉侵权设计为企鹅形象,二者细节亦有明显区别,故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斯高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斯酷玩具厂,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合作期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协议约定斯酷玩具厂按照与斯高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的货物种类、品名、价格及其他相关要求,向斯高公司供货。
2.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记录显示昵称为“健航”的微信用户与另一微信用户在沟通“7月28日下的企鹅出货时间”,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11月4日存在资金往来。
3.2018年8月7日、9月18日金园货运公司托运单两张。
上述托运单位为邵健航,收货单位为谢健链,托运物品不详。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上述专利名称为“玩具(企鹅泡泡器)”,专利权人为邵健航,专利申请号为201730527534.4,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
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5.2018年2月15日、4月16日采购订单两张。
上述订单供应商为斯酷玩具厂,采购方为斯高公司,产品为企鹅泡泡机,品牌为CIKOO,型号为119504,结算单价为25元。
两张订单产品总数量为312件。
皮恩希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合作协议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斯高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自己为制造商,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2.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确认,假如有该情况发生,说明斯高公司一直存在侵权行为。
3.上述专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对抗在先专利。
4.采购订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不一致,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斯高公司亦提交上述申请号为201730527534.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自有专利。
皮恩希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33263元,包括公证费、货款、律师费。
为此,皮恩希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并补充提交了差旅费发票合计1011元。
皮恩希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斯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玩具、精品、工艺礼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额进出业务,股东为邵健毅、谢健链。
斯酷玩具厂系个体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玩具、工艺品、电子玩具。
庭审中,斯高公司称其股东邵健毅与斯酷玩具厂经营者邵健航没有关系,因双方长期合作,在斯高公司需要进行股权变更时曾经借用斯酷玩具厂名义作为其名义股东,实际上斯酷玩具厂并未出资,其经营者不享有斯高公司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皮恩希公司是名称为“玩具泡泡机(10038)”、专利号为ZL20123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玩具泡泡机,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体设计均为椭圆形;
主体上方设置有边缘圆滑的提手;
主体顶部设有一椭圆形状凸起的开关;
主体正面上端有一半圆形开口,内设旋转式花状并附带多个图形的吹泡造型口,吹泡造型口后方有一长方形出风口;
半椭圆形开口外部为不同色彩的边缘,其正下方有一正椭圆形商标标识部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主体的左右两侧均设置有三角形的突出构件,主体底部设置有两个“山”字形的突出构件,主体正面半圆形开口内设置有两个眼睛的图案,即被诉侵权设计增加了“眼睛”“手”“脚”的设计,故整体呈现出小企鹅拟态。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其形状与图案均属于正常使用的时候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设计整体为较为简单的椭圆扁形,被诉侵权设计“眼睛”“手”“脚”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角效果上差异明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皮恩希公司主张斯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斯酷玩具厂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斯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斯酷玩具厂证据不充分。
斯高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聊天记录、托运单的内容、时间等均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对应关系;
2018年2月15日、4月16日的两张采购订单所涉及的产品达到312件,与其称是在接到订单后才向斯酷玩具厂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库存的说法相矛盾;
斯高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采购订单所涉交易实际已履行。
可见,斯高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斯酷玩具厂供货。
斯酷玩具厂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制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其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所载信息看,显示制造商为斯高公司,生产商为斯酷玩具厂,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所载信息显示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为产品制造者。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泡泡机,斯酷玩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塑料玩具、工艺品、电子玩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庭审中,斯高公司称因与斯酷玩具厂双方长期合作,在斯高公司需要进行股权变更时曾经借用斯酷玩具厂名义作为其名义股东,即二者之间存在着比一般供销单位更为紧密的联系。
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共同制造。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庭审理中,斯高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斯酷玩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斯高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斯酷玩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斯高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斯酷玩具厂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斯酷玩具厂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斯酷玩具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本案专利公告日期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斯酷玩具厂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斯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斯酷玩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未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皮恩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皮恩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皮恩希公司诉称的侵权成立,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开了“玩具泡泡机”的六面视图,其简要说明称“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并未请求保护色彩。
因此,皮恩希公司将产品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均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皮恩希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玩具泡泡机”,产品种类相同。
将两者的外观设计相比较,相同之处包括:产品主体部分的形状相同,均为底部呈水平的类椭圆体;
产品主体上方均设有边缘圆滑且形状基本相同的提手;
产品主体顶部均设有一椭圆形状的凸起开关;
产品主体正面上部均为一半椭圆形开口,开口内均设有旋转式的由多个几何图形构成的花状吹泡造型口,吹泡造型口后方均有一长方形出风口;
开口外部与主体其他部分之间均设置了一半椭圆形过渡圈,该过渡圈的正下方均设有一正椭圆形图案;
两者产品的过渡圈均因与主体其他部分采用的色彩不一致形成明暗不一的色块图案;
两者的背面均设有一正方形电池盒,电池盒下方均设有由若干孔洞环绕排列形成的圆形图案。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主体的左右两侧设有两个三角形的突出构件,底部设有两个“山”字形的突出构件,开口内设有两个眼睛图案。
若用形象的比喻来描述两者的区别,就是:专利产品的外部轮廓类似于一个不规则的“蛋”,被诉侵权产品则通过在该“蛋”上增加“眼睛”“手”“脚”的设计使得其外部轮廓类似于一只“小企鹅”。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专利是由形状与图案构成的产品外观设计,产品外轮廓只是产品形状的组成部分之一。
“企鹅”外轮廓与“蛋形”外轮廓固然不同,但产品外观是否近似,仍要视整体视觉效果而定。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采用了在不规则的“蛋形”主体上半部设置半椭圆形开口并且在开口内设有由多种不同几何形状构成的旋转式花状吹泡造型口的设计。
该设计别具一格,且占据产品正面绝大部分面积,具有较为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能让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其三,被诉侵权产品添加的构件在其外表面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从而难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蛋”型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眼睛”“手”“脚”等新的构件,但是其“眼睛”是隐藏在开口内的旋转式花状吹泡造型口后面的两个小椭圆片,“手”“脚”相对于庞大的“蛋形”主体也均显得非常短小,未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呈现出显著的变化。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过于强调产品外轮廓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导致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认定出现偏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皮恩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由斯高公司经营的网店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载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斯高公司,“生产商”为斯酷玩具厂。
按照通常的理解,“制造商”与“生产商”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并且,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验范围来判断,斯酷玩具厂也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虽不认可两家实际是由同一人控制的,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两家长期合作,斯酷玩具厂还曾系斯高公司的股东。
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在一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斯酷玩具厂委托案外人生产再销售给斯高公司的,但其针对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令人信服。
再结合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在一审中的相关自认,原审法院关于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既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又分别单独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合法有据。
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皮恩希公司关于判令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皮恩希公司还请求斯高公司、斯酷玩具厂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公开道歉等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与专用模具的问题。
皮恩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对皮恩希公司的该项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开道歉的问题。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皮恩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其请求判令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向其公开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皮恩希公司请求判令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33263元。
但是,皮恩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斯高公司与斯酷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亦无可供参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
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约为36-37元;
3.斯高公司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斯酷玩具厂为成立于2011年的具备生产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斯高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显示本案侵权产品在30天内的成交量超过6000个;
4.斯高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斯酷玩具厂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5.皮恩希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463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票面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票面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6.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当前律师的通常收费水准。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酌定斯高公司赔偿皮恩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斯酷玩具厂对其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皮恩希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皮恩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3××××.1、名称为“玩具泡泡机(10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3××××.1、名称为“玩具泡泡机(1003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万元,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对其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负担5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负担5040元。
汕头市皮恩希玩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其多预交的5040元,本院予以退回;
深圳斯高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斯酷玩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