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753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KOOYUENKI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个体工商户),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经营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浪高购物中心125号、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流行前线A型特3号、特12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张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护肤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与额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取得商标后积极宣传,在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渠道投放广告,完美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第1332692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1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理由为被告在南岸区南坪流行前线A特3号特12号店铺名称为绣购,9月19日仍出售涉案完美芦荟胶产品,现在该店铺仍在经营状态。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
被告张宏答辩称,收到法院传票后联系上门推销者小王但未果,系推销者留下两瓶试销,但一直没有卖出。
随后原告的人员带领公证员将两个门店的唯一试销品买走。
原告有钓鱼的嫌疑,被告不认可该行为。
被告不是生产厂家,不具有辨别商标真伪的能力,因此不知道属于侵权商品。
两店铺的芦荟胶售价为25元,两瓶共50元,利润不大。
125号店铺因亏损已经于11月30日撤场。
原告提出10万元赔偿请求,属于狮子大开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接受。
被告经营店铺多年,没有销售过伪劣产品,属于无心之失,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止,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公证书证实。
本案被告张宏在南岸区南坪浪高购物中心125号、南岸区南坪流行前线A型特3号开设两个店铺,均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均未起字号。
201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第(2019)渝证字第4454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蕊、娄颖于2019年9月4日至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公司注册商标[第1332692号],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卢玲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娄颖和杨蕊于2019年9月19日14时45分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浪高购物中心的“绣购”门店[店铺号:125],公证员和卢玲对卢玲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
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杨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盒,并取得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一张。
卢玲持上述手机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2019年9月19日14时48分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产品和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均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对所购产品和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共取得照片11张。
公证员将拍照共取得的照片(照片共18张)打印,打印件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兹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进行;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卢玲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娄颖拍摄取得,与现场状况相符。
201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第(2019)渝证字第4454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蕊、娄颖于2019年9月4日至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公司注册商标[第1332692号],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卢玲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娄颖于2019年9月19日14时49分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流行前线的“绣购”门店[店铺号:A301],公证员和卢玲对卢玲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
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娄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盒,并取得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一张。
卢玲持上述手机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4张。
2019年9月19日14时51分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产品和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均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对所购产品和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共取得照片11张。
公证员将拍照共取得的照片(照片共15张)打印,打印件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兹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卢玲现场监督下进行;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卢玲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娄颖拍摄取得,与现场状况相符。
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购物单显示开间号为特3号。
经当庭拆封实物,两袋中各有完美芦荟胶一支,实物及外包装均有与第1332692号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与原告举示的正品外观一致。
正品外包装正面有圆形的防伪标识,标识由白色和绿色组成,绿色下方隐约可以看到PPP字母,防伪标识上面有一层条状薄膜,揭开该薄膜后在其上用签字笔涂抹后,会渗透到下一层白纸上。
对二侵权产品重复上述操作,在薄膜上用签字笔涂抹后,不会渗透到下一层白纸上。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显示为咨询服务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各25元共计50元,主张律师费9000元但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仅涉及广东省域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芦荟胶商品与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产品标有“”标识,外观与正品芦荟胶高度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庭对被诉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经比对,被诉两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但该产品与正品存在一定差别,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第(2019)渝证字第44545号、(2019)渝证字第4454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