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115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继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都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赢都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色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认定涉案“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赢都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厂家提供,并且能够提供产品的提供者,我们不知道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百世兴公司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果仁;
蛋类(截止)。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世兴公司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百世兴公司“酒鬼”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涉案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杨为杰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的赢都超市,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超赢百货超市”,姓名为“黄超”的营业执照,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大嘴猴被罩一个、酒鬼花生一袋、散装酒鬼花生四小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案涉产品,有两种,一种是独立包装的一袋(被控侵权商品1),另外一种是散装花生四袋(被控侵权商品2)。
其中被控侵权商品1包装袋左上角标有“上味佳?”标识,包装袋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上味佳酒鬼花生”文字,其中“上味佳”字体较“酒鬼花生”字体略小,包装袋背面制造商印有“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2包装袋较小,包装袋上分布有三处“沂蒙东红?”标识,并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三处“酒鬼花生”文字,包装袋上背面委托商印有“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印有“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维权服务,支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原告本案主张2000元。
另查明,赢都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住所地为莱城区××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为许继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居用品等。
2016年4月18日,莱芜市莱城区超赢百货超市与赢都商贸公司签订《超市租赁合同书》,莱芜市莱城区超赢百货超市将位于和庄镇驻地205国道以东沿街钢架结构营业房及办公室两间、仓库两间、厂棚一处租赁给赢都商贸公司做超市经营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31年4月30日。
赢都商贸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拟证实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汝芳批发部)为该公司山东地区上味佳酒鬼花生系列产品销售商,负责市场销售及推广,分销渠道为莱芜市莱城区各超市;
证据二、上味佳的注册商标,拟证实上味佳商标系经过商标局注册的;
证据三、赢都商贸公司和汝芳批发部的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四、汝芳批发部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票据记载购货商名称赢都超市,联系电话和庄店,销售日期2017年11月28日,商品名称有上味佳酒鬼花生,并有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票据上加盖汝芳批发部印章,证据三、证据四拟证实被告赢都商贸公司能提供上味佳花生的供应者,购进上味佳花生的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五、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拟证实其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厂家生产;
证据六、汝芳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实其有合法的销售资质。
百世兴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二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显示上味佳核定使用加工过的花生,但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酒鬼”标识;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起,明显早于接受委托的期限,与本案也无关联;
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具有真实性,购货商的名称不完整,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一条约定的不符,没有载明型号、具体的品名等相关信息,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无法确认该笔送货单上的产品是否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花生制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酒鬼”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酒鬼”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赢都商贸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求被告赢都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赢都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赢都商贸公司仅提交了“上味佳”酒鬼花生的进货来源情况,未提交侵权商品“沂蒙东红”花生制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合理价格及上家销售者的信息,故其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赢都商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赢都商贸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百世兴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考虑到侵权者侵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