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26号原告:张勇,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黄惠敏,均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翟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与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助听器(VHP-2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在网上低价大量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及其专利权尚有效存续的情况下,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2.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已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并全部没收,被告客观上已不能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3.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且与原告的专利有显著区别,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4.即使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索赔金额也过高,因被告的全部生产工具和原材料已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侵权的条件,并且被告已承担了高达70000元的行政罚款,应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没收被告违法所得318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行政罚款金额也能印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因此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助听器(VHP-22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助听,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淘宝网站上一家名为“木木家小店”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在线支付229元购买了一个助听器产品。
其中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599元,型号为HC-168,库存2件,累计评价79,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1日。
随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在线支付148元(含运费)购买了一个助听器产品。
其中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128元,30天内成交数量为30,0条评价。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154号、第1155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浏览及在线购买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永天制伞厂”右侧的“EXPRESS联昊通速递”店铺内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1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单号为672014664509,包裹内有助听器产品一个,用户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和合格证各一张以及备用电池若干。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继续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韵达”字样的店铺内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1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单号为3101922358367,包裹内有助听器产品一个,用户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和合格证各一张以及备用电池若干。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两个助听器实物,主张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及说明书上均有记载生产单位为被告。
被告确认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是平整的,而涉案专利为凹陷设计,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则认为上述区别点不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所有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并为此提交了华纯电子设计模具图纸一份以及ZL**************号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两份等证据。
经核查,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被告,申请日为2018年5月10日。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被告没有提交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也没有提供专利有效性的相关凭证,不能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被告主张其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已无库存产品,且其已接受行政处罚,应酌情减轻民事责任。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4日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型号为HC-168/169的“数字声音放大器”成品以及生产产品的零件、包装盒、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等。
(二)(东)食药监械罚(2018)1509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载明因被告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18元;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3.处7万元罚款。
(三)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载明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2日缴纳上述罚款。
(四)没收物品凭证和没收物品清单,载明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物品进行没收,其中包括成品(废品)133个以及成品5盒。
对此,原告坚持主张被告销毁生产专用模具以及侵权产品等,但明确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合计4972元的公证费发票四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应根据被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没收清单及罚款数额予以推算。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助听器(VHP-220)”、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助听器,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主体和耳塞两部分构成,主体部分的形状结构、音量调节旋钮以及耳塞部分等组成要素的设计特征相近;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的正反两面为平面设计且平面中部设计有一结构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主体部分正反两面均在外侧三分之一处设计有凹陷,且正面部分刻有“HC”字样。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助听器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等具体设计存在较大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相近,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自有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因被告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本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对于停止侵权,因被告主张其已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及侵权产品成品等已均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原告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8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以后仍然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停止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且相关制造模具和产品均已被没收。
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模具和侵权产品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购买公证、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880元,被告东莞市华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该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