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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妙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519号
案件名称林妙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妙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妙丽,女,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妙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妙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始,被告人林妙丽受雇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6号401、402房销售假冒“GUCCI”、“CHANEL”、“YSL”、“VERSACE”、“LV”、“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

2019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循线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6号抓获正在该处销售假冒手袋和钱包的被告人林妙丽,并当场缴获8402型号假冒“GUCCI”手袋108个、524405型号假冒“GUCCI”手袋148个、假冒“YSL”女装挎包235个、1113型号假冒“CHANEL”手袋348个、老花型号假冒“LV”手袋213个、7030型号假冒“VERSACE”手袋18个、6023型号假冒“HERMES”手袋30个、809型号假冒“HERMES”钱包30个(以上合计1130个)以及送货单5本、送货单张13张,作案工具计算器11台、对讲机4台、监控摄像头4个、针孔监控仪1套、苹果手机2台。

经司法审计,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3897.00元;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手袋和钱包共价值人民币394972.03元。

截至2019年11月8日,涉案“GUCCI”、“CHANEL”、“YSL”、“VERSACE”、“LV”、“HERME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袋、手提包等第18类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妙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妙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妙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妙丽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妙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称其被扣押的两台手机其中未上手机卡的那台手机未用于本案,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附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挎包、钱包(照片),涉案手机、监控摄像头、对讲机、计算器(照片),缴获的送货本、送货单据、高仿手袋宣传卡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报告)、价格证明、承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23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2019】1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卓某向、卓某画、王某、于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徐某金的陈述,被告人林妙丽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林妙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妙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妙丽因公安机关查处而未能将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妙丽受雇于他人从事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妙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妙丽供称被扣押的苹果X手机、计算器、对讲机、监控摄像头、针孔监控仪有用于涉案服装的销售事宜,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扣押的另一台手机涉及本案,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扣押在案的送货单据属于本案书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妙丽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妙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CHANEL”、“YSL”、“VERSACE”、“LV”、“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挎包、钱包共1130个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计算器11台、对讲机4台、监控摄像头4个、针孔监控仪1套(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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