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397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美丽AAA大厦东座7楼71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8G967。
法定代表人:周杨。
上列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带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对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录像采集,并存储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内容显示被告在其运营的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商品标题及外包装上使用“MULTIBAND”字样,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时间戳服务费发票3500元,打印费5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广福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2.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手机带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原告公证取证被告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标题及外包装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新福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