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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63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周萍;中山市百动照明科技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第**之1。

投资人:刘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百动照明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一巷****。

投资人:雷超军。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以下简称唐彩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中山市百动照明科技厂(以下简称百动照明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彩照明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1.唐彩照明厂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被诉侵权产品是唐彩照明厂向案外人购买配件后组装,几件配件都有相关槽位,对上接口就可以组装;

且案外人是为了节省空间才将配件拆分装箱,再由唐彩照明厂按照说明书组装,相关样式都是由案外人决定的,该行为不应定性为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西桥门市部)购买所得,唐彩照明厂也不清楚被诉产品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可追加西桥门市部为第三人查明相关事实。

此外,唐彩照明厂在拿到诉讼材料后向周萍重新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83元的发票,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是唐彩照明厂的行为,与百动照明厂无关。

2.即使唐彩照明厂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应依法改判,以唐彩照明厂在天猫店铺中销售产品的获利为赔偿数额或适当减少赔偿额。

关于唐彩照明厂的侵权获利,天猫公司已删除侵权链接,唐彩照明厂无法提供产品链接以证明侵权获利,但是天猫公司仍保留出售记录,法院可要求其出示相关出售记录。

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唐彩照明厂制造,其在一审没有提交充分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也没有证明价值。

一审法院酌情判赔6万元是合理的。

百动照明厂述称,其没有制造、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也不是真实的。

天猫公司述称,其仅是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天猫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周萍自愿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2月27日,周旭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涉案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交纳。

涉案专利用于道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0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周萍,并约定在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周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唐彩照明厂在天猫网经营的“丽伦旗舰店”,并出示了天猫网营业执照公示信息、订单、产品快照、物流信息等网页打印件,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1日,周旭旵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运单号3939422199607的韵达快递一个,快递单记载货物为“【狂欢价】防水户外太阳能灯家用室内外大功率乡村路灯新农村50W100W庭院灯/10W正白光”,包装箱上有“LILUN丽伦太阳能投光灯”字样,箱内有灯具一个、发票一张,灯具上粘贴的合格证显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出品”,产品检验合格证上有“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字样及“LILUN丽伦”商标,发票显示销售者为百动照明厂。

周萍主张该灯具即为唐彩照明厂和百动照明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唐彩照明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得配件,并提交了西桥灯具送货单一张,单上只有唐彩照明厂物资部盖章,无产品图片。

关于合理费用,周萍主张公证费1600元、产品购买费283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另查明,唐彩照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唐彩照明厂系注册号11169887号“丽伦”商标的商标权人。

百动照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7年4月12日,百动照明厂的投资者由刘小军变更为雷超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排他实施被许可人,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的约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周萍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信息以及唐彩照明厂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唐彩照明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同时,由于周萍从涉案“丽伦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者为百动照明厂,唐彩照明厂和百动照明厂辩称系开错发票没有证据证明;

并且涉案“丽伦旗舰店”使用的字号与产品检验合格证上的“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字样及“LILUN丽伦”商标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彩照明厂和百动照明厂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唐彩照明厂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与百动照明厂共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唐彩照明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买配件后组合而成,其提交的单据无产品图片,亦无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唐彩照明厂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与百动照明厂共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唐彩照明厂另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周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彩照明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要求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唐彩照明厂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百动照明厂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彩照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百动照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三、唐彩照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百动照明厂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萍负担460元,唐彩照明厂负担1840元(百动照明厂对其中9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周萍已预交一审法院;

周萍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唐彩照明厂、百动照明厂迳付周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唐彩照明厂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第1组证据为唐彩照明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没有注塑压铸的经营条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2组证据为西桥门市部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有“中山市古镇西桥灯具门市部”的网页截图、《西桥灯具送货单》,以及收款人为柳宇、金额为43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唐彩照明厂向西桥门市部购得。

第3组证据为唐彩照明厂于2020年4月30日开具的发票及快递单,拟证明其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周萍补开发票。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营业执照显示唐彩照明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具有生产照明灯具。

第2组证据中,确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公证取证行为发生前后,西桥门市部处于合法注册状态;

对于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送货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西桥门市部经营者与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不一致,也无法看出送货单所指向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

且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单价为43元,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是283元,价格相差悬殊,不能证明是以合理对价购得(唐彩照明厂对此回应称,价格悬殊的原因是其向西桥门市部购买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向周萍销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成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唐彩照明厂为了帮助百动照明厂推脱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百动照明厂发表质证意见称,与唐彩照明厂的意见一致。

天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审查。

本院对第1组证据唐彩照明厂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不能证明其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关于第2组证据,第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桥门市部于2016年2月22日经核准注销,第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桥门市部于201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该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西桥门市部在该组证据送货单所载日期2018年5月26日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西桥灯具送货单》仅有“唐彩照明厂物资部采购核实章”,并无西桥门市部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所示产品名称为“宝剑小号厚”,据此无法确定相应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关联性无法确认。

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柳宇并非前述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西桥门市部经营者,且无特别备注,也无证据证明柳宇与西桥门市部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3组证据中,唐彩照明厂出具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距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近两年,其真实性存疑,且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百动照明厂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百动照明厂向本院提交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应罚款的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系由其非法代开。

唐彩照明厂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是为了帮助百动照明厂推脱法律责任,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天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百动照明厂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其是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民事案件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超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唐彩照明厂制造还是合法来源于他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唐彩照明厂制造还是合法来源于他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彩照明厂据此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西桥门市部购买配件后组装,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首先,且不论《西桥灯具送货单》是否具有真实性,唐彩照明厂提交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证明西桥门市部在该送货单所载日期处于依法存续状态。

其次,《西桥灯具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且其上显示的产品单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单价差距悬殊,仅凭所载产品名称不足以证明相应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唯一对应性。

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转账凭证所示收款人与西桥门市部的关系,不足以证明该凭证显示的43元由“西桥门市部”实际收取。

故唐彩照明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商业途径、以合理价格向他人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彩照明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照明灯具,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其工商登记地址位于创业园,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

其在一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买配件组合成成品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显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出品”,产品检验合格证显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字样,除此之外并无指向制造者的其他信息。

在唐彩照明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并无不当。

此外,唐彩照明厂在上诉状中称其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案外人为了节省包装才把配件拆分装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不同;

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之所以《西桥灯具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单价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单价差距悬殊,是因为其向西桥门市部购买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壳,而向周萍销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成品,与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故唐彩照明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彩照明厂上诉主张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店铺的销量确定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天猫店铺显示的产品销量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更不足以证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周萍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唐彩照明厂及百动照明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唐彩照明厂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

唐彩照明厂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彩照明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唐彩灯饰照明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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