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投资人:唐建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LEESENGKIAT,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自编裙楼商城第一层103商铺。
负责人:耿跃。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因与被上诉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上海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广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迈克尔上海公司与迈克尔广州公司:1.停止侵犯建发厂第12443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建发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在其官方网站(www.michaelkors.cn)连续三十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建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广州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建发厂审核);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标识与建发厂注册享有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审认定涉案商标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本身不具有显著性错误。
事实上仅在18类商品上就有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获得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要简单、易读、易记、易传更容易受众,具有更强的传播力。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简单的两个字母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以视觉上存在差异认定读音相同但字体不同的涉案商业标识不相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与(以下合称涉案商业标识)不属于相同商标只属于近似商标,二者在使用过程也依然构成混淆性近似,对方的使用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
三、对方辩称其主标“MICHAELKORS”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总是与该主标一同使用。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对方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谨慎、谦抑、善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事实上本案起诉的正是对方单独使用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其上述单独使用行为没有评述,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判决认为在后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知名度高,从而不构成侵权。
事实上知名度越高说明其侵权行为越严重,不能反而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否则会彻底动摇我国现行的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五、本案不存在限于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涉案商业标识善意共存的前提。
六、对方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意图明显,侵权获利巨大,行为严重,请支持我方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迈克尔上海公司与迈克尔广州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共同答辩称:一、对方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本身不具有显著性。
因此,在判定涉案商业标识被近似性时应首先排除字母组合相同这一因素。
通过比对两者在字体、设计等方面的异同,以整体的视觉效果为标准对两者的近似性作出评判。
基于该标准,应认定涉案商业标识不构成相同。
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涉案商业标识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三、按照《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
基于上面的分析,涉案商业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我方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我方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使用,涉案商业标识有共存的空间。
五、已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57号判决】已认定涉案商业标识不构成混淆和近似,对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名澄海市溪南建发手袋工艺厂,成立于1993年6月14日,投资人为唐建忠,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制造、加工、销售:工艺美术品(不含金银饰品),手袋,皮革制品,纸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销售:玩具,纺织品,服装。
1999年2月7日,建发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443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购物袋,公文包,钱包,书包】,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7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
2009年10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2018年3月27日,建发厂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建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瑾、张满兴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汇广场内的“MICHAELKORS”商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瑾在该店铺购得皮包1个,并取得电脑小票、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单据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8年4月8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62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纸质包装袋一个,正面及背面均印有“MICHAELKORS”标识,该包装袋内有布质包装袋一个,其正面亦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打开布质包装袋,内有粉色女士手提包一个,手提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标识,吊牌、内衬等处均标有“MICHAELKORS”标识,包内附有“MICHAELKORS”使用手册;
与手提包一并封存的发票显示金额为4200元,加盖有“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电脑小票抬头标有“MICHAELKORS”标识;
银联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迈克尔高司商贸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1日,建发厂向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建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兴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内的“MICHAELKORS”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满兴在该店铺购得皮包1个,并取得金光华广场购物小票、销售单、POS签购单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8年6月7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黄埔第12497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纸质包装袋一个,正面及背面均印有“MICHAELKORS”标识,该包装袋内有布质包装袋一个,其正面亦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打开布质包装袋,内有浅蓝色女士手提包一个,手提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标识,吊牌、内衬等处均标有“MICHAELKORS”标识,吊牌背面显示经销商为迈克尔上海公司,包内附有“MICHAELKORS”使用手册;
与手提包一并封存的发票显示金额为2500元;
购物小票品名处显示为“MICHAELKORS”;
销售单品牌名称处为手写“MK”。
根据(2018)粤广黄埔第8399、12498号公证书显示,迈克尔上海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michaelkors.cn)上出售多款带有标识的手提包。
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经查,上述官方网站首页等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MICHAELKORS”商标,销售包类商品的吊牌、包体、金属配件及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也使用了“MICHAELKORS”商标。
另根据(2018)粤广黄埔第12499号公证书显示,“shopbop”网站(www.shopbop.com)上出售多款带有标识的手提包。
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以其从未授权“shopbop”网站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产品为由对此不予确认。
对此,建发厂未能举证证明“shopbop”网站销售带有标识的手提包的行为与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有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建发厂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均由相同的字母“m”和“k”横向排列组成,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商标为小写的美术体字母,字母“m”右边一竖与字母“k”左边一竖在底部有一接触点,且字母“k”略微倾斜;
被控侵权标识为大写的印刷体字母,且字母“M”右边一竖与字母“K”左边一竖相重合。
建发厂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读音完全相同,消费者完全无法区别开来,构成实质性相同。
为此,建发厂提交了由上海慧辰资道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认知度调查报告》,拟证明大多数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于双方的商标及产品产生混淆。
该份调查报告系以网上调查访问的方法进行,报告中仅载明被访者的学历层次比例、男女比例、年龄段比例、地域分布比例以及最后的调查结果,未附有完整的调查问卷和调查过程,尤其是商标认知度的调查应向被访者分别出示被调查的商标标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但该份调查报告并未记载其具体的调查方式。
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辩称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更不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系“MICHAELKORS”主商标的简称,二者经过多年的共同使用,已形成稳定、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为证明其主张,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提交了由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完成的一份调查报告,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广州、义乌、成都四个城市进行,调查对象为年龄18-65周岁,在受访城市居住一年及以上,过去六个月内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市场调查活动,非广告、市场研究、调查、咨询、媒体等敏感行业从业人员,采取在每个抽样地点开展拦截访问,采用等人数间隔抽样方式获得样本,并附有调查问卷。
该调查报告显示,在422名受访者中,有31.8%的受访者听说过或见过“MICHAELKORS”品牌的相关标识或产品;
在前述31.8%的受访者中,又有81.3%的受访者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或相关产品属于迈克尔上海公司或案外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有2.3%的受访者认为其属于建发厂;
在前述31.8%的受访者中,有80.6%的受访者认为MICHAELKORS的相关标识或产品是国外某中高端箱包、服饰品牌;
在422名受访者中,有74.4%的受访者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与建发厂的涉案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个品牌;
在422名受访者中,有71.1%的受访者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或产品与建发厂涉案商标的商标或产品所属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是两家不同的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建发厂提交了1996年至2015年期间的商品交易会、博览会等一系列会刊,以及展示柜有偿使用协议、海关出品报关单、义乌商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建发厂箱包产品手册等证据。
其中,建发厂在参加展会时的会刊、企业简介、义乌商报招商广告及箱包产品手册中分别使用有“MK(Monkey)”“”商标;
企业简介中载有“产品主要销往中东、希腊、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等内容;
建发厂申请开立产品展示贸易商行的申请报告、《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显示,建发厂所租赁展示柜及商位展示、销售的商品主要面向外贸。
建发厂要求赔付1000万元,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17604.1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另查明,迈可寇斯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专用权。
迈克尔上海公司系“MICHAELKORS”品牌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其配件、鞋类、皮革制品、手表、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香水和家居用品的进出口、批发、零售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售后配套服务。
迈克尔广州公司系迈克尔上海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一审庭审中,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明确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发厂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是否侵害了建发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建发厂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建发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足以证明建发厂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厂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建发厂主张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在其官网宣传、销售以及线下店铺直接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建发厂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至于建发厂主张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在“shopbop”网站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的问题,由于建发厂未能举证证明“shopbop”网站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与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有关,故对建发厂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建发厂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建发厂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建发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建发厂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可直接推定混淆结果的存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m和k两个外文字母组合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授权的标准,作为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获得商标注册,但如果字母采用非普通字体或者添加了其他设计元素,从而具备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字母的字体、设计上,字体、设计的不同足以导致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别。
但根据原审法院比对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的结果来看,二者在字体、设计上均不相同,故不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对于二者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均由相同的字母横向排列组成,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商标为小写的美术体字母,字母“m”右边的一竖和字母“k”左边的一竖在底部有一接触点,字母“k”略微倾斜,而被控侵权标识为大写的印刷体字母,且采用了字母“M”右边的一竖和字母“K”左边的一竖重合的设计。
按照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两者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但是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固有联系,及其所形成的相应商业声誉,而不是让权利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
因此,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其所指示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
在商标标识具有一定近似性的基础上,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一步判断商标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1.关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要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等相适应,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商标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越大,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就越大,反之亦然。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是两个字母组合的简单商标,其固有显著性不强。
根据建发厂提供的涉案商标使用证据来看,从1998年到2015年,仅有极其少量的证据表明建发厂在参加展会时的企业简介、招商广告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十分有限,而且从企业简介的内容来看,建发厂所生产商品的主要销售区域并非在我国境内;
其提供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租赁展示柜和商位的部分协议及发票亦表明其展示、销售的商品主要面向外贸;
其提供的销售证据也显示合同所涉的品牌包系用于出口。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厂虽然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较早,但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建发厂并没有在我国境内对使用涉案商标的箱包商品进行持续、广泛、大量的宣传和销售,没有通过自身的经营建立起涉案商标与其所生产的箱包商品之间固有的、稳定的联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
因此,对于涉案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和范围,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符。
2.关于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程度。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士手提包,从公证购买的情况来看,包的价格从1400元到5600元不等。
被控侵权商品定位于轻奢品牌,相对于我国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其在包类商品中的价格属于中等偏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必然会施加较高的注意力。
同时,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在其专卖店、官网、产品包装、吊牌、使用手册、发票等显著位置均使用有“MICHAELKORS”商标,消费者在浏览、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能清楚地认识到其所接触的商品为“MICHAELKORS”品牌商品,且对于购买该等价位包类商品的消费群体而言,商品品牌是其关注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对外观近似的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故不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3.关于实际混淆的证据。
本案中,双方分别提交了两份调查报告,拟证明相关公众是否发生实际混淆的事实。
关于是否发生实际混淆,举证责任在于建发厂。
经审查,建发厂提交的调查报告并未附有完整的调查问卷和调查过程,尤其是商标认知度的调查应向被访者分别出示被调查的商标标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但该份调查报告并未记载其具体的调查方式,故其调查结论的形成过程不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共存会造成相关公众实际混淆的事实。
而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调查程序较为客观、完整、规范、透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反映的公众认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的事实。
4.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
虽然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或者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但是上述因素往往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迈可寇斯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享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等商标的专用权,迈克尔上海公司经迈可寇斯公司授权,通过在高档商业中心开设品牌专卖店的方式进行经营,在专卖店店招上均突出使用“MICHAELKORS”商标,同时通过官网开设店铺进行展示销售,在官网首页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MICHAELKORS”商标,在其所销售包类商品的吊牌、包体、金属配件及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也使用了“MICHAELKORS”商标。
从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仅在部分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也就是说,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通过专卖店及其自营的网站等固定的销售渠道销售其品牌产品,其主要使用的商标为“MICHAELKORS”,而对作为“MICHAELKORS”简称的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较为谨慎、谦抑,在主观上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无意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或误认,掠夺或淹没涉案商标已经形成的商业成果和声誉,在客观上消费者浏览、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能清楚地认知其所接触的为“MICHAELKORS”品牌商品,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关联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与涉案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建发厂在本案中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发厂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
建发厂提交的新证据有:1.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0195号公证书关于“www.michaelkors.cn”网页内容公证的,拟证明迈克尔上海公司与迈克尔广州公司仍在持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案开庭笔录,拟证明建发厂曾经想进驻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箱包旗舰店”被拒绝,其中一个理由是“商标商品容易与MICHAELKORS的商品构成混淆。
”3.建发厂对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57号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材料收取清单。
迈克尔上海公司与迈克尔广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浙江高院(2018)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096号网页公证书,拟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涉案商业标识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9296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拟证明被控侵权标识与其“MICHAELKORS”商标在包、服饰、珠宝等商品领域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配合上述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业标识共存于市场亦不会造成混淆。
4.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397号关于第1766046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拟证明建发厂申请注册上述商业标识具有极深的恶意。
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亦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建发厂于2017年以迈克尔上海公司、迈可寇斯公司在皮包类产品上使用、等商业标识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以该两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1民初27号受理该案并经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建发厂该案全部诉讼请求。
建发厂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以(2018)浙民终157号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浙民终15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发厂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涉案商标为m和k两个小写外文字母的简单组合,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字母的字体设计方面,因此在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时,不能仅以二者的字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依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设计均与涉案商标不相同,特别是标识,在设计上呈现出与涉案商标区别较为明显的设计风格,故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未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考察标识本身各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而且还要考察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既要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还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评判,在判断反向混淆时亦应如此。
本案中,第一,涉案商标由两个小写外文字母构成,显著性较弱;且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涉案商标于1999年即获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但其所使用的商品多用于出口,在中国境内的销量数量及影响十分有限,故无法证明经过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能够使涉案商标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
第二,经查,迈可寇斯公司在2008年即已将用在箱包类商品的金属扣上,在2011年“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迈可寇斯公司延续了上述使用形式,并在其商品、专卖店、专柜,官网、微信店铺等销售渠道中,将“MK”作为“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与“MICHAELKORS”商标同时进行使用。
自“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上海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能够与“MICHAELKORS”品牌形成对应关系,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
第三,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上海公司将“MK”作为其主营商标“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控侵权标识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字体设计上亦与涉案商标存在区别,可见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上海公司主观上并无借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第四,从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被控侵权标识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建发厂的后果。
第五,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销往中国境外,且商品价格较低;被控侵权商品主要通过国内专卖店以及专柜的形式销售,价格较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故二者的消费群体区别度较大。
综合上述因素,相关公众不易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及其相应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再有,根据现有证据,建发厂在2015年后即开始出现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其在自身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标识,还于同年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可见建发厂自身也开始刻意接近、模仿被控侵权标识,攀附被诉侵权标识的商誉,主动寻求市场混淆效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157号判决认定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上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未支持建发厂关于反向混淆的主张并无不当,建发厂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建发厂的再审申请。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配饰的金属扣上使用了标识;
建发厂原审诉请判赔金额为1000万元,其他诉请与二审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有否侵害建发厂商标专用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民事裁定中已对涉案商业标识是否实质性相同或混淆性近似,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涉案商业标识会否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进行了充分论述。
本院观点与之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建发厂诉称迈克尔上海公司及迈克尔广州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建发厂涉案两次取证地点均是设于大型购物广场内的“MICHAELKORS”店铺。
分别在两地、两次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随附的纸质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布质包装正面、产品内衬、内附使用手册等多处印有“MICHAELKORS”标识,不存在单独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形。
建发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