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社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原审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桂芝。
原审被告:陈桂芝,女,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北侧。
原审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烟台南路****网点107/div> 法定代表人:刘美红。
上诉人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芝、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4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述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阜阳市太和县,太和县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桂枝、安徽新阳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阜阳市太和县,而青岛温馨壹佰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其他被告之间关系不明,因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将案件交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青岛温馨壹百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