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堂,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志,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志,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金堂因与被上诉人罗勇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金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勇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勇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椅背、把手、脚架上的不同点,或属于细微差别,或属于功能性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区别,构成相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是错误的。
罗勇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罗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佛山市酷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勇志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酷奇公司、林金堂赔偿罗勇志经济损失12万元;
3.判令酷奇公司、林金堂赔偿罗勇志合理开支(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酷奇公司、林金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罗勇志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ZV-B80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3(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造型。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
该专利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8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9日,罗勇志委托代理人张春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处工厂(该工厂大门侧上方有“银山家具五金”等字样的广告招牌),其对该工厂内工作人员称要求提货,并通过现金支付480元后取得椅子三张及《广东佛山酷琦(赢鼎)家具有限公司订(送)货合同单》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将上述货物运至佛山市禅城区,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单某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张春保管。
同年8月2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粤佛岭南第985号公证书。
现场图片及上述单某图片详见该公证书附图。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办公椅产品两张(绿色靠背、黑色靠背各一张),罗勇志指控其中绿色靠背的办公椅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酷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由椅背、坐垫及一体化把手脚架构成;
椅背由弧边矩形靠垫及其上部、两侧支架构成,靠垫上、下部贴合两侧支架,于3/4处向内呈弓型凸起并与两侧支架形成柳叶状空隙,靠垫下部与坐垫之间有较大空隙;
上部支架呈弧形,覆盖有弧形塑料件;
两侧支架呈类“L”字形,中部与把手通过圆形螺丝部件连接,近下端通过圆形螺丝部件与靠垫下部固定,下部末端通过类“口”字形固定件与坐垫下部相接;
把手与脚架呈一体化设计,把手覆盖有长条形塑料件,前端略向下呈圆角包裹;
脚架侧面呈“L”字镜面对称造型,下部呈“┗┛”形,脚架前侧底部有类三角形塑料件覆盖;
坐垫呈矩形。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罗勇志认为二者构成近似,酷奇公司、林金堂认为二者在扶手设计等存在区别,认可二者构成近似。
酷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交了(2019)粤佛顺德第2191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作为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在微信朋友圈公开。
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9年8月20日使用该处摄录机(已对摄录机内存作清洁性检查)对林金堂于当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其自带手机进行的手机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录并抓拍照片,公证人员随后将上述视频和照片从摄录机导出保存,并使用该处计算机将上述文件刻录进清洁性光盘随附公证书。
上述照片显示通过林金堂的微信账户对微信号为“wxid_dd5uktixvem222”、名称为“宏旭椅业151××××****”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查看,其中发布时间显示为2016年11月21日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为办公椅图片四张。
酷奇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光盘中文件名为“DSC01867”的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罗勇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微信朋友圈一般仅对熟人开放,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朋友圈的开放程度。
当庭由罗勇志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手机添加上述名称为“宏旭椅业151××××****”的微信账户为好友,添加好友后查看其朋友圈未受限制。
酷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罗勇志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罗勇志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差旅费共计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公证书记载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2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差旅费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酷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林金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及家具配件、五金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罗勇志是名称为“椅ZV-B800”、专利号为ZL201730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酷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酷奇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办公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二者均由椅背、坐垫及一体化把手脚架构成;
椅背均由弧边矩形靠垫及其上部、两侧支架构成,靠垫上、下部贴合两侧支架,于3/4处向内呈弓型凸起并与两侧支架形成柳叶状空隙,靠垫下部与坐垫之间有较大空隙;
上部支架呈弧形,覆盖有弧形塑料件;
两侧支架呈类“L”字形,中部与把手通过圆形螺丝部件连接,近下端通过圆形螺丝部件与靠垫下部固定,下部末端通过类“口”字形固定件与坐垫下部相接;
把手与脚架呈一体化设计,把手覆盖有长条形塑料件,前端略向下呈圆角包裹;
脚架侧面呈“L”字镜面对称造型,下部呈“┗┛”形,脚架前侧底部有类三角形塑料件覆盖。
二者仅在把手处塑料件覆盖程度及脚架后侧底部脚垫的有无存在区别。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酷奇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酷奇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酷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罗勇志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酷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罗勇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其一,罗勇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工厂提货足以认定酷奇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从本案公证书所附现场图片来看,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拍摄地点为办公室,并未显示有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即并未直接体现与被诉侵权有关的生产情况。
其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与酷奇公司有关的信息,酷奇公司亦未通过宣传册、单某等方式对外宣称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酷奇公司制造。
酷奇公司于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酷奇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酷奇公司以经公证保全的文件名为“DSC01867”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其一,酷奇公司主张以包含上述文件名为“DSC01867”图片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时间作为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
经查,文件名为“DSC01867”的图片截取自微信号为“wxid_dd5uktixvem222”、名称为“宏旭椅业151××××****”的微信用户所发布的包含四张图片的朋友圈,该朋友圈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朋友圈发布时间真实。
其二,微信是一个向用户提供跨操作系统平台的免费应用软件,通过运行微信的朋友圈服务插件,用户可以随时分享或删除朋友圈内容、图片和链接。
一般而言,朋友圈内发布的内容仅为用户好友可见,并非对所有网络用户公开,且支持通过微信内置功能设置朋友圈的访问权限,即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
但是,随着微信逐渐成为主流的社交软件,企业、商户使用微信进行推广、宣传及商业性交流的情形并不鲜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酷奇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实际的公开范围,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微信账号的性质及朋友圈内容判断该微信朋友圈是否构成公开发表。
罗勇志委托代理人当庭使用其手机添加“wxid_dd5uktixvem222”、名称为“宏旭椅业151××××****”的微信用户为好友,此后浏览其微信朋友圈并未受限。
公证所附视频显示该用户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大量椅类产品的图片,并在部分朋友圈中配有“新款上市”“质量”“到货”等宣传性用语,包含上述文件名为“DSC01867”图片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亦为办公椅产品图片四张。
结合该微信账号的名称、其在本案庭审时对微信朋友圈并未设置浏览权限及其朋友圈发布内容来看,该微信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
从常理判断,广告性质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为达到宣传、推广的目的,对公开范围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极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为该微信朋友圈已于发布之日公开。
上述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时间即为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而上述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0日,故上述文件名为“DSC01867”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其三,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办公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由椅背、坐垫及一体化把手脚架构成;
椅背均由弧边矩形靠垫及其上部、两侧支架构成,靠垫于3/4处向内呈弓型凸起,靠垫下部与坐垫之间有一定空隙;
两侧支架呈类“L”字形;
把手与脚架呈一体化设计,把手覆盖有长条形塑料件,前端略向下呈圆角包裹;
脚架侧面呈“L”字镜面对称造型,下部呈“┗┛”形。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的椅背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靠垫上、下部贴合两侧支架,于3/4处与两侧支架形成柳叶状空隙,现有设计的靠垫完全与两侧支架贴合,没有形成空隙;
被诉侵权产品的靠垫较为轻薄,现有设计的靠垫视觉效果上较为厚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上部支架呈弧形,并覆盖有弧形塑料件,现有设计椅背上部支架接近笔直,其上未覆盖塑料件;
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把手、靠垫、坐垫连接处有圆形螺丝部件或类“口”字形固定件,现有设计无法看清是否具备此设计。
2.二者的把手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把手上所覆盖长条形塑料件覆盖程度较高,现有设计把手上所覆盖长条形塑料件近椅背端露出把手支架;
二者把手前端的塑料件包裹形状亦有区别。
3.二者的脚架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架前侧底部有类三角形塑料件覆盖,现有设计无此设计。
此外,现有设计仅展示该产品的立体图,其背面设计无法观察。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区别,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该现有设计,酷奇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酷奇公司构成销售侵权,罗勇志主张判令酷奇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罗勇志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酷奇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罗勇志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120元分别有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支持,其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办公椅,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20元;
酷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酷奇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酷奇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酷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金堂为酷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酷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林金堂应对酷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酷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椅(ZV-B800)”,专利号为ZL2017302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酷奇公司、林金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勇志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酷奇公司、林金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勇志合理支出2120元;
四、驳回罗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罗勇志负担910元,酷奇公司、林金堂负担18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酷奇公司、林金堂向本院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酷奇公司已于2020年3月11日经核准注销。
罗勇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并请求判令林金堂一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林金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相近似,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撑等部分组成;
二者的扶手部分均与脚部支撑部分相连,且整体呈“匚”形;
二者的坐垫均位于“匚”形略靠上部的位置并与扶手部分相平行,坐垫的形状均为正方形;
二者的椅背均为略向内弯曲的长方形,椅背与坐垫的连接处均向外凸起,且椅背与坐垫之间均有空隙。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主体部分无横向纹路,且靠垫较为轻薄,而现有设计椅背主体部分呈横向纹路,且靠垫视觉效果上更为厚实;
被诉侵权产品椅背顶端横杆与主体部分相连,且横杆呈弧形,并覆盖有弧形塑料件,而现有设计椅背顶端横杆与主体部分的顶端存在空隙,且横杆接近笔直,其上未覆盖塑料件;
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主体部分较边框略向内弯曲,而现有设计椅背主体部分与边框弧度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扶手前端呈直角,其上覆盖的塑料件延伸至与椅背支架连接处,而现有设计扶手前端呈圆弧形,其上覆盖的塑料件未延伸至与椅背支架连接处;
被诉侵权产品脚架前侧两脚均设有直角脚垫,而现有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支架与把手、靠垫、坐垫连接处分别有圆形螺丝部件或类“口”字形固定件,现有设计未清晰显示连接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椅类产品通常均由椅背、扶手、坐垫及支撑等部分组成,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椅背、扶手及脚部支撑等部分均存在多处差异,已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林金堂以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关差异属于细微区别为由,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金堂关于椅背顶端横杆及把手所覆塑料件、脚架两脚脚垫属于功能性设计,在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前述相应设计虽然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美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影响,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故对林金堂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金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酷奇公司已注销,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酷奇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唯一股东林金堂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金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勇志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金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勇志合理维权费用2120元;
四、驳回罗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罗勇志负担910元,林金堂负担18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林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