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车站南路古一配件城****之2。
经营者:陈荣兴,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新饰点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峰、被上诉人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改判支持陈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新饰点灯配门市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分类号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从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外观设计分类号所对应的产品类别不能作为认定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唯一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用途、使用方式、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属同类产品。
其次,对于按照分类号分类在某一类别的外观设计,并不限定其应用范围仅限于所分类别,故涉案专利同样可以用于灯具装饰,与被诉侵权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新饰点灯配门市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陈峰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峰ZL20153018××××.6号外观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新饰点灯配门市部赔偿陈峰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峰是名为“饰品配件(201501)”、专利号为ZL201530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饰;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
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交纳。
经陈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3日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产品多为耳插、吊坠、耳环、首饰配件等。
(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89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4日,陈峰委托代理人章某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章某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处店铺,该店铺外观显示有“新饰点(艾琳)灯饰饰品”,商铺显示的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配件城1栋20号”。
章某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购买了该商铺货架上摆放的二款“灯饰配件”,通过现金支付40元并现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对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取得的产品、订货单进行拍照,并从其中一款圆形“灯饰配件”抽取了二只作为样品进行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外观一致的灯饰配件两件,产品本身没有任何标识。
陈峰指控该灯饰配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陈峰主张保护本案专利设计1,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陈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均认为二者相同。
陈峰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差旅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称其在包括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中一共支出了机票费、出租车费、火车费、住宿费、拍照费、公证费等费用,每案分摊为2809.72元。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认为无上述费用票据原件,故不予确认。
陈峰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新饰点灯配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陈峰是名称为“饰品配件(201501)”、专利号为ZL2015301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庭审理中,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在其店铺货架上摆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因陈峰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首先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的分类号为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当中的11—01类,11类产品为装饰品,其中11-01产品包括珠宝首饰(不包括高档和仿制珠宝,也不包括手表);
同时,结合专利权人申请的外观设计权评价报告来看,该报告对比文件中外观设计专利均为11—01类,包括耳插、吊坠、耳环、首饰配件等产品。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及销售地点看,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灯饰配件,是用于照明灯具的配件,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当中应属于第26-05类。
虽然饰品配件、灯具配件,二者在功能上都具备装饰效果,但使用方法存在差别,前者是饰品,包括吊坠或者耳环等,后者则需要使用在照明灯具上;
另一方面,二者的消费群体存在差别,涉案专利产品的消费者为普通商品消费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者则为生产照明灯具的厂家。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新饰点灯配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陈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新饰点灯配门市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陈峰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二者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理由如下:首先,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所示分类,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26类照明设备项下的26-05类灯等;
涉案专利名称为饰品配件,其主分类号为1101,对应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11类装饰品项下的11-01类珠宝首饰(包括高档和仿制珠宝,不包括手表),该类项下包括手链、手镯、宝石等首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所属类别相距甚远。
其次,从功能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照明设备的贴片装饰;
涉案专利产品是饰品配件,用于人用首饰。
二者虽然均具有装饰作用,但装饰的对象截然不同,所起到的装饰功能与效果也大有区别。
再次,二者的制造、销售和实际使用情况亦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般为照明设备生产厂家,其终端销售对象为有装修需求的单位或个人,主要使用在照明设备上,应用于有照明需求的场所;
而涉案专利产品的制造者一般为珠宝首饰制作者,其终端销售对象主要为追求美感的个人,一般使用于消费者日常佩戴的首饰制品。
最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均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11-01类的戒指、耳钉等珠宝首饰的外观设计专利。
相关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可以此作为参考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并非仅仅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判断,而是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功能、产品销售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结论,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虽然外观设计的应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其分类号所分类别,但陈峰上诉认为作为珠宝首饰配件的涉案专利可用于装饰灯具产品,进而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用途相同,对于相关产品用途的理解过于片面。
故陈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不同,其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此,新饰点灯配门市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