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龙飞手机经销店。
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龙源路统建开发****。
经营者:石静,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v>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闯,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龙飞手机经销店(以下简称龙飞手机经销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原审被告石闯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飞手机经销店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以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宏飞通讯(以下简称宏飞通讯)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金士顿公司明确涉案产品在宏飞通讯购买,因宏飞通讯在开庭前已经注销,金士顿公司撤诉。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同一个商品只能在一个地方购买,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
本案的系列诉讼在丹东和凤城市地区被告达到百家以上,在辽宁省其他地区也有数百件相类似的诉讼案件,可以说此类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及本案是否属于在辽宁省有重大影响,必须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民事案件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
被告是否属于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且本案所列上诉人并不因此产生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在辽宁省有重大影响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重大影响”并没有具体规定,“重大影响”的主要标准之一是诉讼标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此标准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四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定位,进而确定了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标的额,对此,应当严格执行。
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属于重大影响案件的其他证据,故本案不属于省内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驳回龙飞手机经销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