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7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旺福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兴城街**。
经营者:李文荣,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旺福百货店(以下简称“旺福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旺福百货店的经营者李文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市场出现相同的产品,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USB便携小风扇”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其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非由原告所生产、销售。
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商品的外观与专利ZL20163062××××.5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旺福百货店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和结构上都有显著的区别,不能认定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基坐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基坐根本不相同,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的基坐是梯形状(上窄下宽),且上部是有弧度的,原告的专利产品则是圆柱形的(上下宽度一致),且上下均没有弧度。
2、二者的电源及电源开关有显著的区别,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是USB接口充电加电池两用的,故风扇后部有电池槽及护盖,且电源开关是类似苹果状的,而原告的专利产品是纯USB接口充电的,没有电池槽及护盖,手柄通体圆柱形,电源开关则是圆形的。
3、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USB接口在手柄的底部,原告的专利产品则是在手柄上方的侧面(电源开关的右边),在外观上更是有显著的区别。
4、特别指出的是,在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手柄的底部、USB接口旁有一个LED充电指示灯,而原告的专利产品通体都没有类似LED灯的设计。
这种LED灯是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最为显著的标志,也显著区别于原告的专利产品。
5、在小风扇的叶轮上,二者也是有显著的区别的,答辩人销售的是四叶的,而原告的专利产品则是六叶的。
二者的安全罩也不同,答辩人的在后面有两个角,原告的则只有一个角。
二、答辩人主观上无侵权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之前从未销售过这种小风扇,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而且答辩人对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知情,答辩人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也不知情,故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故意。
况且原告所称的销量的减少也与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认为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责。
答辩人是2019年3月20日才合法登记,6月份开始经营该商店,商店面积不足10平米。
答辩人是从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F区西29号门(小家电剃须刀)17212店面刘炳武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可以免责。
四、答辩人销售的小风扇进货价8元/个,售价不超过15元/个,共进了200个,退了6个,剩下的194个中有部分损坏,故实际销售不足190个。
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根据公证法,公证应当由事实发生地进行公证,不应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ZL20163062××××.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A2.(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交年费,应予以保护;
A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A5.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旺福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被告销售的小风扇照片5张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显著的区别,被告没有侵权。
B2.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货人李国海与被告经营者是父子关系,被告于庭后提供户口关系证明。
经质证,被告旺福百货店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厦门市的公证处无公证管辖权,且涉案公证处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是私人公证机构,以盈利为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聂俊彪的专利,在手柄上安装电池槽,明显区别于原告的专利,进而反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
对专利收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缴费凭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没有代理人,所以对原告缴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补全授权代理缴费的证据;
证据保全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进行,本案只有一名,而且有委托人一起参与,所以是违法的;
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律师费的发票或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了6000元的律师费支出。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旺福百货店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出具者,销货清单上的货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货号亦无法对应,因此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在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
在被告旺福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证明资料A5,由于原告因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项,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故证明资料A5可以作为具体考量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的意义,B2未能体现被告所称进货店面的明确主体信息,销货清单上无相关交易主体的签章,亦无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旺福百货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10月15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觅客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申请人受托代为处理觅客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涉嫌侵犯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的需要,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2019年7月31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莆田市涵江区××街标有“佳福小百货”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5元,取得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一张(该截图发送至公证处工作人员手机保存,截图上收款方为“李文荣”)及单某一张;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单某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2019年8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及单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单某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8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纸盒包装的带底座、电池和充电数据线的手持风扇一个、“佳福小百货”的单某一张,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旺福百货店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者为李文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N9-FAN)”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仅在风扇的扇叶数量、开关按钮形状、USB充电口的位置及底座的外部形状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下图所示)。
被告旺福百货店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旺福百货店虽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商品采购凭证,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觅客公司主张被告旺福百货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旺福百货店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旺福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原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旺福百货店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旺福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旺福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旺福百货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