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3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龙灯路西村湖畔家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3MA2TKH486E。
经营者:李五高,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孟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被告孟醒商行的经营者李五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孟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5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孟醒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白酒涉嫌侵犯古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2019年7月5日,该局作出合庐监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孟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孟醒商行辩称,其店里的酒是回收邻居送的老酒,没有销售,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第3590号、第3592号、第360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第3616号公证书复印件和2019年8月28日的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古井贡”商标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3.(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合庐监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醒商行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益丰便利店承担。
孟醒商行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白酒是其销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不是其缴纳,是其证人缴纳,不能证明其侵权。
经孟醒商行申请,证人姜某出庭证明被诉侵权白酒是其2019年5、6月份卖给孟醒商行,收取现金1600元,卖的是古5还是古8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孟醒商行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涉商店即是孟醒商行,在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公证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孟醒商行售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当事人为孟醒商行,可以证实孟醒商行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收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采信。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不予采信。
因案涉被诉侵权白酒包括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5及古8,证人证言仅提及古5或古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诉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7605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版”酒盒立体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原5浆献礼版”酒盒立体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7417610号“古井贡酒原5浆献礼版”酒盒立体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5月11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门头标有“云翔烟酒”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2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美宿公馆酒店一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511)第000031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为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2019年5月22日,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孟醒商行进行执法检查,查实该店有标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共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共4瓶,均未销售,亦未建立销售账本,违法经营额1820元,违法所得为0,经古井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7月5日,该局作出合庐监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孟醒商行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820元。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合庐监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物流码为印刷造假,正品为激光喷码,合格证亦与正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印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
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侵权产品是古5、古8和献礼版,侵犯了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商标。
孟醒商行认为其不成侵权。
另查明:孟醒商行营业执照显示其系李五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3月29日,经,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龙灯路西村湖畔家园门面房**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乳制品销售、卷烟零售。
古井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孟醒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5年、古井8年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通过庭审比对,(2019)皖亳公证字第4015号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白酒的外箱物流码、合格证与正品不同,其外箱印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形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
合庐监工罚字(20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上述被诉侵权白酒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侵犯了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孟醒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孟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地理位置、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孟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3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