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龙,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坚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出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电池、手提电话等,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小米手机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仙境园”店铺销售的电池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庭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承担诉讼费用”,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手提电话获北京市著名商标,小米品牌口碑好,享有巨大的商标价值。
3.(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228211号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第8228211号商标是驰名商标。
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68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权的商品。
6.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7.淘宝网披露的商家注册信息,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5为有效公证文书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并已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完好封存的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虽是原告自行出具,但其是为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为被告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3日在淘宝网上的“仙境园”店铺购买“小米平板2/1电池原装A0101minipad2/1代bm61BM60平板原厂正品板”商品1件,共付款66.88元;
之后收取以上网购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并登陆淘宝网个人账户查看相关网购信息,对所收取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于同年9月9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商品链接“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型号BM60的3.8伏特锂离子聚合物电池一块,电池上标注与原告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等字样。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淘宝店铺“仙境园”注册ID“tb917490”,真实姓名陈坚龙,公民身份号码为44XXXX,即本案被告。
2020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平板手机用电池,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详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龙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
二、被告陈坚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坚龙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