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10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2021年1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楠,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张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眼镜加工厂内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BOLON”的太阳镜,并以每副7元的价格销售给亲友100余副,其余13429副在眼镜厂内被查获。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磊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太阳镜、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提取笔录、抽样照片、鉴定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7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磊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磊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磊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BOLON”太阳镜一万三千四百副,由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王林云人民陪审员 韩希春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烨阳代书 记员 阮博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