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6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凯,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开化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汪凯雇佣汪某、成琳到其位于义乌市××幢××单元××楼“掌柜”店铺销售各类鞋子。
被告人汪凯从上家“U鞋子懂你的心”(账号×××66)等人处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匡威”等品牌的鞋子,并安排汪某一起通过微信号“大掌柜(鞋子优势,对接团队)”(账号×××60)、“掌柜微商(对接团购,代发)”(账号×××01)销售给任某、楼某等人,销售金额达45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6.5万余元。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凯的店铺及位于义乌市××街道××幢××单元××楼仓库内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匡威”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3143双。
案发后,被告人汪凯已退赃6.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朋友圈截图,微信账单,鉴定证明,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明,证人任某、楼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汪凯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凯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凯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注册号为第855786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06年7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注册号为第4516216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18年1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注册号为333626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14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注册号为16980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变更后注册人系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后再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58类鞋等,有效期至2003年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注册号为570147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注册号为第76554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变更后注册人系彪马欧洲公司。
注册号为561623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康沃斯公司,变更后注册人系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鞋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第4581865、855786、4516216、3336263、169805、570147、76554、5616235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凯其在微信平台销售被控侵权鞋子,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比对,带运动鞋上印有的标识和标识、带运动鞋上印有的标识和标识、带鞋子上印有的标识、标识、标识,带运动鞋上印有的标识,视觉上与上述各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标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汪凯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汪凯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凯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顾红燕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严周菲书 记 员 赵翊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