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1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典全,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典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典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下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陈典全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营“江南代购1963”淘宝网店。
购买与“江南布衣”品牌样式相仿的衣服,并购买伪造的“江南布衣”水洗唛和吊牌,将伪造的水洗唛和吊牌加工到衣服上,然后在“江南代购1963”淘宝网店冒充“江南布衣”正品衣服进行售卖。
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典全与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陈典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典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典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典全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等书证;
证人汪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典全的供述和辩解;
扣押笔录及淘宝店铺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典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典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典全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典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典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佩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文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