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539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邱专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潘超,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青莲二区11幢3号502。
法定代表人:叶再飞。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龙鞋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权(第35152324号)的行为,并删除其在天猫上的旗舰店中标有“木三福”字样的所有链接;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诉状中第35152324号注册商标系笔误,应为第14743994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4743994号“木三福”注册商标权利人,并将该商标用于经营销售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天猫开设“菲克牡丹旗舰店”销售的多款产品名称标题使用“木三福”字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474399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4743994号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系第14743994号“木三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
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服饰批发;
服装服饰零售;
服装辅料销售。
被告系天猫“菲克牡丹旗舰店”的经营者。
2020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专忠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4日,邱专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账号,搜索“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查看了该店铺信息、链接名称为“木三福袜子春夏民族风全棉男士船袜全棉袜子男短袜文艺范男袜”的产品详情页面。
网页显示该链接下单价为39.8元,累计评价1。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网页浏览情况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6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以公证书倒数第三页产品链接名称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在产品链接名称上突出使用了“木三福”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43994号“木三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与第147439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子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产品名称链接上突出使用了“木三福”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木三福”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743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系销售,累计评价为1)、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七龙鞋服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义乌市伟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