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22号 原告:何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彬,总经理。
被告:黄金彬。
原告何伟与被告深圳市大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梧桐公司)、黄金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大梧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梧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大梧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何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3.3。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梧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大量销售。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大梧桐公司在京东网站上销售的“锋导无线充电器鼠标垫小米iphoneX/XS/XSMax/XR三星S8/S9手机支架折叠立充卧充皮革黑色”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被告在京东网店上宣传的信息,证实其具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大梧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梧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彬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大梧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部分。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答辩人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立即将该产品下架并且停止销售;
第二,答辩人在销售本产品前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答辩人在京东网店销售该款产品前,向供应商咨询了相关专利事项,供应商提供了“鼠标垫无线充(W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此答辩人认为涉案产品供应商有合法的专利授权;
第三,答辩人自2018年11月开始在京东网店销售相关产品,店内销售的鼠标垫产品是从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在华强北的档口采购,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二、答辩人销售的鼠标垫产品总量不超过4个,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答辩人的京东网店刚刚开始经营,且生意平淡,直至原告起诉,鼠标垫的销量也不超过4个(包括原告购买的一个),截止下架,所得利润仅198.4元。
三、针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当遵循“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由谁承担代理费”原则对待。
四、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被答辩人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五、京东平台有完善的专利投诉渠道,被答辩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复杂的取证、公证处保全证据、聘请律师等方式维权,原本只需通过京东的客服留言给答辩人或者通过京东维权平台简单维权即可解决问题,却要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答辩人的时间成本,因此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3.3,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大梧桐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被告黄金彬作为被告大梧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大梧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1685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共同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www.jd.com”网页,输入账号和密码,进入相应账户后,点击订单号为“822374XXXX4”的订单详情,显示下单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货品名称为“锋导无线充电器鼠标垫小米iphonex/xs/xsmax/XR三星S8/S9手机支架折叠立充卧充皮革黑色”,单价为88元,实际付款88元。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09686XXXX0”。
点击产品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88元,品牌为“锋导(FENGDAO)”,店铺为“锋导手机配件旗舰店”,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查看店铺信息,显示“锋导手机配件旗舰店”的企业主体为“深圳市大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金彬,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以上证据保全页面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8)某证字第16855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上述公证人员随同吴某共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一楼,在上述人员的监督下,吴某现场从丰巢快递柜处取得运单号为“77009686XXXX0”的包裹一个,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吴某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包装盒上还贴有一张运单号为“77009686XXXX0”的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方为“林某”、品名为“锋导无线充电器鼠标垫小米iphonex/xs/xsmax/XR三星S8/S9手机支架折叠立充卧充皮革黑色一件”。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或者相关商标标识。
两被告当庭述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所制造,至于是否为其销售,则无法确认。
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3.3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鼠标垫整体为矩形平面板,面板的左侧有一条竖向凹槽,凹槽左侧有一信号标识。
后视图与主视图中的鼠标垫整体形状对称一致,不同的是面板右侧有一条竖向凹槽,凹槽右侧设计有一个梯形支架开口部。
左、右视图中的鼠标垫均为两根平行的竖条,中间具有一条线槽。
俯视图中的鼠标垫为两根平行的横条,该条状物左侧分布着一个MicroUSB接口和一处凹槽。
仰视图与俯视图中的鼠标垫整体形状对称一致,区别之处仅在于缺少MicroUSB接口设计。
立体图中的鼠标垫为倾斜放置的矩形平面板,其整体外观设计与主视图中的外观设计一致。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仅在信号图案上存在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图案为圆环状,印有“WIRELESSCHARGER”字样;
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图案则为发射状的信号图案。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 两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抬头为“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货品名称为“W1鼠标垫”,单价为28元,数量为3件,金额总计84元。
该送货单无法看清经手人姓名,且未加盖公章;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8日就李某全提出的“鼠标垫无线充(W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受理;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名称为“鼠标垫无线充(W1)”,专利号为ZL2017305XXXX2.5,专利权人为李某全,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0日。
被告当庭述称其从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处进货,该公司说其产品有专利权,并向被告提供上述专利证书,被告方才将货品上架销售。
两被告还向法庭提交阿里巴巴平台中多家网店销售鼠标垫产品的网页截图,以证明深圳市伟某有限公司、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销售其鼠标垫产品,而非仅有被告一家,且阿里巴巴平台向权利人提供了便捷的投诉渠道。
五、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8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6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主体信息 被告大梧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营电子商务、数据库服务、数据库管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何伟的“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大梧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大梧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无线鼠标垫,与原告专利产品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信号图案处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大梧桐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处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的详情单信息均与公证书所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某证字第1685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京东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制造者,被告亦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从深圳市桦某有限公司采购“W1鼠标垫”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晚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即2018年11月20日,故被告所主张合法来源之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在本案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大梧桐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彬对被告大梧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大梧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黄金彬系大梧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判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伟专利名称为“无线充电鼠标垫(ICH-32SA05)”、专利号为ZL2016304XXXX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黄金彬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