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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02刑初74号
案件名称项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项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骞,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

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晨露、被告人项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2019年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项骞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临海市,组装生产标有“”、“GENTLEMONSTER”商标的太阳镜,并通过淘宝店铺“安妮太阳镜折扣店”、“华庭夜宴”销售,其中通过“安妮太阳镜折扣店”销售仿冒“”太阳镜84副,每副售价248元,销售金额人民币2083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通过“华庭夜宴”销售仿冒“”太阳镜17副,每副售价158元,销售金额2686元,销售仿冒“GENTLEMONSTER”太阳镜751副,销售金额37550元,销售累计金额61068元。

2020年5月27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临海市杜桥镇东方××幢××号查获仿冒的“BOLON”太阳镜985副,共价值81810元。

被告人项骞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项骞生产销售以及上述查获的太阳镜系假冒“”、“GENTLEMONSTER”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泮梦婷、吴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民事诉讼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1428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项骞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视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项骞罪后表现,判处缓刑无再犯的危险,对其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八万元,余款从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扣转,违法所得已缴纳)。

二、已扣押被告人项骞所有的台式电脑主机二台、假冒“”商标太阳镜九百八十五副、“BOLON”英文标识外包装三箱、“BOLON”暴龙英文说明书一箱,由扣押单位临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人民陪审员 韩 希 春人民陪审员 阮 晓 晔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蔡 旻 颖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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