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36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诉讼代表人:胡芝容,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工商登记注册号410204606171894。
住。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宏学街**/div>经营者:何玉华。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可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营者何玉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4010037号“”、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桥”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富桥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4010037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与其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菅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店内宣传等均突出了“富桥”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桥”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贝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巨大因为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受重大损害,对原告的市场造成重大冲击,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店内消费等。
四、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巨大。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被告的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各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第4010037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96号公证书1份,定额发票2张,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15号公证书1份,(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以上证据除第四组证据是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整体案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2018年8月8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富侨公司当日起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在与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拥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含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美容院等。
原告公司及“富侨”相关商标获得多个荣誉,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公司名称中“富侨”字号有一定影响。
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门头标有“99富桥足浴养生会所”)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18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豪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李静思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内环南路标有“99富桥足浴养生会所”的场所,在周某、李静思的监督下,王家豪在上述场所消费服务项目1个,支付99元,获取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2018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96号《公证书》,内附照片6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每张金额50元)的复印件一页。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99富桥足浴养生会所”中,“99富桥”较其他字大而显著。
室内装饰墙壁上有显著的“富桥”文字标识。
富侨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公证书》文字叙述事实及照片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可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简称《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场所无论门头招牌还是室内,均显著使用了含有“富桥”的标识,与原告被授权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诉讼的第4010037号、原告拥有的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引起误认。
可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去除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不得擅自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司名称中“富侨”字号有一定影响,被告名称的“富桥”文字与其读音相同、外形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且被告工商登记时间晚于原告而无在先权利,因而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该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因而本案被告还应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中不得出现“富桥”或“富侨”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根据被告所处位置市场及行业情况、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立即停止侵犯第4010037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其经营场所中所有与此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富桥”或“富侨”字样。
三、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鼓楼区久久富桥养生会所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