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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1341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于涛;代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3419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iv> 法定代表人:于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秀,女,公司后勤。

被告: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成都,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久北巷**> 投资人:孙雪彬。

被告:于涛,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秀,女,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同事。

被告:代奕,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系代奕配偶。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嘉康润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下称金丰瑞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下称金祥瑞中心)、于涛、代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唐钞,被告嘉康润公司、代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金丰瑞公司、于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瑞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168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五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庭审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主张权利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其中,经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权利人普通许可,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发现五被告未经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中,被告嘉康润公司系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开具发票的主体,被告金丰瑞公司系刷卡的收款主体,被告金祥瑞中心登记注册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完全一致,被告代奕系线上经营店铺的收款主体。

同时,被告嘉康润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被告于涛,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于涛应就被告嘉康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五被告应就其共同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嘉康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相关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认可案涉(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由其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理由是;

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实为本案被告金祥瑞中心,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到的发票确系被告嘉康润公司开具,实情是被告代奕为被告金祥瑞中心聘请的会计,在案涉店铺内工作,2018年3月26日,公证人员取证时要求被告金祥瑞中心提供发票,但因当时案涉店铺内没有发票,事后经取证人员多次催要,2018年4月12日,被告代奕即在其丈夫即嘉康润公司员工李荣处取得抬头为被告嘉康润公司的发票,并邮寄给了取证人。

被告嘉康润公司虽提供发票,但并不知晓用途,也未控制发票走向,并无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也未基于开票行为取得任何利益。

此外,本案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侵权内容与(2018)川01民初2845号案一致,该案中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已撤回对被告嘉康润公司和于涛的起诉,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又以相同证据、内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金丰瑞公司、于涛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相关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认可案涉(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由其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理由是;

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是被告金祥瑞中心,被告金丰瑞公司及于涛从未参与经营该店铺;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在公证调查中取得的刷卡凭据之所以载明收款方是被告金丰瑞公司,是因为被告于涛与被告金祥瑞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雪彬系朋友关系,故基于被告金祥瑞中心要求将被告金丰瑞公司的POS机借予其使用,但被告金丰瑞公司与其并无任何利益关系。

借用期间的钱虽进入被告金丰瑞公司账户,但均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予于涛,并由于涛转交于孙雪彬等人。

被告代奕答辩称,认可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相关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认可案涉(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标志由其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理由是: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仅为被告金祥瑞中心的会计,协助处理店内的收支等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任职期间从事的是本职工作。

被告金祥瑞中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下称富侨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案涉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牟瑶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杨晓乐与牟瑶一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23号“富侨阳光足道”,牟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包间消费后刷卡付款并当场取得“持卡人存根”一张、“富侨阳光足道”补打账单一张,牟瑶向收款人员索要发票,收款人员告知发票已用完,可以留地址邮寄,杨某提供了邮寄地址并收到了对方邮寄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31784677)一张。

杨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价格表、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进行拍照。

杨某拍摄的照片显示:案涉店铺在门头上使用“富侨阳光足道”标识,价目表灯箱上使用“富侨”字样标识,包间内枕头上使用“富侨”字样的标识,在毛毯上印有“富侨”图文标识。

牟瑶取得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商户编号为440212010784、金额为168元,“富侨阳光足道”补打账单盖有“蓉城阳光推拿馆收讫专用章”字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销售方为“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金额168元,并加盖“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嘉康润公司称在“富侨阳光足道”开设之前,该地址的店铺名称为“蓉城阳光推拿馆”。

2018年4月4日,牟瑶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杨晓乐见证下,牟瑶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美团”,访问、浏览“美团”官网(××)中名为“富侨阳光”的商户网页并点击“商家优惠促销”下的“经典足道¥118”套餐及“单人中式全身SPA¥298套餐”,浏览套餐详情及部分网友评论。

返回,在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大众点评”,访问、浏览“大众点评”官网(××)中名为“富侨阳光”的商户网页并点击“优惠促销”下的“单人中式足底足疗¥168”,浏览套餐详情及部分网友评论。

上述操作过程依次进行截屏保存。

截图内容显示,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上的“富侨阳光”的网页均载明店铺地址位于高新区天久北巷23号、联系电话为028-851××××8;

美团网显示“经典足道¥118”套餐已售104,网友点评9条,“单人中式全身SPA¥298套餐”已售6,网友点评19条;

大众点评网显示“经典足道¥118”已售46,“单人中式足底足疗¥168”已售51,网友点评9条。

前述套餐详情及网友评论中的部分照片与(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中案涉店铺大厅的照片内容相同。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66332号公证书。

就前述公证过程,富侨控股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2019年6月18日,就公证书载明“美团网”上“富侨阳光”对应的网址××/xiuxianyule/163933829,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调查令的回函》,载明该店铺在该公司留存的信息为:姓名代奕、注册号370103××6723。

庭审中,富侨控股公司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其核实,案涉店铺及所对应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线上店铺均已更名为“阳光足道”。

另查明,嘉康润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不含婴儿洗浴)。

2016年9月26日,公司股东别小莎、李世蓉、张楠均将股份转让予于涛一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4月10日,股东再次变更为胡国军、于娅丽,胡国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金丰瑞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于涛,股东为李荣、于涛,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限足浴)(不含婴儿洗浴)。

李荣与代奕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

金祥瑞中心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投资人为孙雪彬,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不含医疗卫生活动)、保健按摩服务、足浴。

金丰瑞公司、于涛及代奕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未共同经营案涉店铺: 1.劳动合同。

载明代奕受雇于金祥瑞中心担任会计,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23号,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

代奕据此主张其在美团网以个人名义登记收款信息系履行职务行为。

2.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往来户)及于涛个人支付宝支付记录、于涛与代奕微信聊天记录。

记账回单载明单位名称为金丰瑞公司,商户号为4402××0784,该商户于2018年3月25日收入1000元,2018年3月27日收入566元,2018年3月28日收入4238元,2018年3月29日收入1924元,2018年3月30日收入276元,2018年3月31日收入2042元。

于涛于2018年6月14日、7月12日分别向代奕转账支付2000元、5800元。

金丰瑞公司据此主张公证书载明的POS机借予金祥瑞中心使用,其法定代表人于涛后续已将相应费用支付给金祥瑞中心员工代奕。

再查明,2018年8月10日,富侨控股公司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店铺使用“富侨”标识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富侨控股公司与嘉康润公司、于涛就该案达成调解并取得(2018)川01民初2850号民事调解书,同年6月6日,富侨控股公司就其起诉嘉康润公司、于涛的另一案其侵害商标纠纷撤回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2018)川01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及发票、(2018)川国公证字第66332号公证书、富侨控股公司工商信息、富侨保健公司工商信息、嘉康润公司工商档案、金丰瑞公司工商信息、金祥瑞中心工商信息、关于调查令的回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贷方记账回单(往来户)、支付宝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川01民初2850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富侨控股公司是否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3月26日,此时富侨控股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富侨控股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经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但双方同时约定了商标许可,即富侨控股公司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上有实体权利,且重庆辰希公司已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以自己名义针对2019年1月13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即使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1月13日之后,富侨控股公司在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前系商标专用权人、转让后系被许可人,均有权向相应被告主张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店铺主要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按摩、保健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

案涉店铺在毛毯上使用上下排列的“富侨”字样,外围有一个圆环,圆环外有一个五角星,五角星下方有一飘带。

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未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指定颜色,但两者都具有文字、五角星、飘带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店铺在店招、价目表、枕头上使用左右排列的“富侨”字样,在线上店铺名称使用“富侨”字样,上述“富侨”文字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核心内容“富侨”二字,在字形、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均一致,故上述标识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案涉店铺在经营场所内及线上销售中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文标识,均属于侵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关于行为主体的认定。

被告金祥瑞中心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案涉店铺地址一致,被告代奕提供的劳动合同亦反映出被告金祥瑞中心实际经营案涉店铺。

该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被告代奕以其名义注册线上店铺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奕是案涉店铺的经营者。

(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5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证据保全所对应的服务提供,使用了被告金丰瑞公司的POS机收取款项,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嘉康润公司的公章。

对此,本院认为,开具销售发票,不是一项独立行为,而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以自己名字为他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开具票据,票据上载明的出票人,应认定为销售者,即便出票人与实际销售者不一致,相应后果亦应由出票人承担。

同理,本案中,被告金丰瑞公司所举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涛与被告代奕之间的转款在时间、数额上均无法与其案涉POS机收款相对应,不能证实其仅向被告金祥瑞中心借用POS机的辩称,何况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方即应认定为销售者。

因此,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应认定被告嘉康润公司、金丰瑞公司及金祥瑞中心系案涉店铺的共同经营者,上述侵权行为系其共同为之。

第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确认案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自愿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就案涉侵权行为,被告嘉康润公司、金丰瑞公司及金祥瑞中心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需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符,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嘉康润公司、金丰瑞公司及金祥瑞中心在其线上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行为人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案涉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状态、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关于被告于涛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嘉康润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于涛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二、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开设店铺“阳光足道”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需连续刊登三十日(声明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承担);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成都嘉康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金丰瑞足道保健有限公司、成都金祥瑞健康管理中心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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