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505号 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永泾,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赌博于2016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永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闽0582刑初26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永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庄永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庄永泾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庄某2、尤某等工人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并将部分成品糖果存放于晋江市××镇××村××号的仓库。
2017年10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窝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永泾,并在上述加工点、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共计620箱。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糖果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20,334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假冒糖果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糖果情况。
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糖果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5.证人尤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7日,其工作的晋江市××镇××村糖果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
该糖果生产窝点位于晋江市××镇××村××号附近,约于2017年10月初开始生产,老板是被告人庄永泾,其公公即被告人庄永泾叫其到该生产窝点上班,该生产窝点现场扣押到假冒徐福记糖果260箱。
6.证人庄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其妹夫被告人庄永泾在磁灶镇北区2号旁经营的糖果加工厂去,公安机关过来查处,其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糖果260箱、徐福记牌纸箱200个、徐福记卷膜13个、1台糖果包装机、1台封口机,该生产窝点是被告人庄永泾自己经营。
7.证人庄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27日,其工作的晋江市××镇××村糖果生产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
该糖果生产窝点的老板是其父亲被告人庄永泾,被告人庄永泾叫其到该生产窝点上班,生产徐福记品牌的金致、银致糖果,现场查扣到假冒糖果、1台糖果包装机、1台封口机、有徐福记标识的纸箱及印有徐福记标识的卷膜,该窝点生产的徐福记糖果未获得授权。
8.证人庄某3于2017年10月27日所作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7年10月10日左右开始帮被告人庄永泾载糖果到晋江市池店镇的闽南货运公司去邮寄,其去拉货的时候都是被告人庄永泾跟其一起搬。
被告人庄永泾有两个地方存放糖果,一个是他的生产点,位于晋江市××镇××旁路边拐弯的地方,另一个地方是仓库,位置在宅内村太保宫旁。
9.证人严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广州市××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初,其获取线索,在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内有假冒“徐福记”品牌糖果。
其和同事一起,在该仓库附近蹲守观察了一个月左右,发现该仓库是晋江市××镇××村一名本地男子租用,且在晋江市××镇××村××号还有一个生产窝点,该男子在生产窝点组织生产假冒糖果并装运到该仓库,该仓库的假冒糖果均是从宅内村北区2号的生产窝点运过来。
其基本确认生产窝点、仓库、老板身份后于2019年10月份向晋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
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庄永泾。
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生产窝点查获假冒“徐福记”金致糖果260箱、糖果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纸箱200个、印有“徐福记”标识的卷膜13个;
在晋江市××镇××村××号仓库查获假冒“徐福记”品牌金致糖果206箱、假冒“徐福记”品牌银致糖果154箱。
10.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庄永泾的身份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永泾因赌博于2016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被扣押假冒糖果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120,334元。
13.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被查扣的糖果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要求。
14.被告人庄永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7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镇××村其租用的糖果生产窝点查处,其被当场抓获。
该糖果生产窝点位于晋江市××镇××村××号附近,其自2017年10月份开始经营该生产窝点,生产徐福记品牌的金致糖果和银致糖果,公安机关在该加工窝点当场查获徐福记金致成品糖果260箱,查扣糖果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其生产的糖果未经相关公司授权。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永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庄永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620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庄永泾诉称:假冒产品尚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重大伤害;
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磁灶镇宅内村南区166号仓库为上诉人所有,产品数量并未达到620箱;
上诉人系初犯。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永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庄永泾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产品数量有误。
经查,原判认定于晋江市××镇××村××号仓库查获的糖果为庄永泾所生产,该事实有证人严某、庄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庄永泾亦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核对签名确认上述仓库查获的产品为其生产。
庄永泾多次供述其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品牌糖果包括金致糖果和银致糖果,且从未出售,而在其加工点仅查获金致糖果,庄永泾签名确认由其生产的银致糖果系在上述仓库查获。
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庄永泾上述关于产品数量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永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0,3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并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庄永泾定罪科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庄永泾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