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60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关街道孙楼社区西聃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PHKGQ5Q。
经营者:韩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以下简称西聃购物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西聃购物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
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收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加之原告对该品牌的努力持续经营及良好商誉,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占领市场大部分份额,在全国上百城市与多家经销商发展了良好合作关系。
2003年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止。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聃购物城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罪专用权,答辩人有合法进货渠道,客观上不具备辨别产品是否侵犯商标权的专业知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销售行为。
销售者对涉案厂家提供的商品是否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具有审查义务。
二、假如构成侵权,应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从山东郯城县正威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答辩人已申请追加供货商为本案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由供货商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答辩人早已下架所有涉案商品,并销毁库存,已实际停止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四、百世兴公司主张赔偿100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进货量少,试营销效果不好,销售时间短,不存在获利,且并未给百世兴公司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251号公证书是否合法。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员收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251号公证书的出具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西聃购物城是否有合法进货来源,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西聃购物城提供“胖桐宝”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山东省郯城县正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标识为“郑州中原第一城批发销货一票通”单据复印件,证明案涉商品生产厂家为郯城县正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查案涉商品背面记载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尉氏县惜雅食品厂,且未提供的案涉商品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故对于西聃购物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对西聃购物城要求追加郯城县正威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还于2009年10月26日经核准注册取得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案外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曾就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0306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251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4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某监督下,来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西聃花园汽车站斜对面的“南天生活超市西聃店”,该店内张贴有“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0元,取得名称为“南天购物城”购物收据一张,离开超市后,公证员王某2店铺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某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装入塑料袋封存后交予谢先亮收执。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右上方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上方印有“胖桐宝”字样;
包装袋背面载明制造商“尉氏县惜雅食品厂”。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另查明,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家电、百货、日杂、文具、化妆品、蔬菜、水果、肉制品、蛋糕、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计生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聃购物城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世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百世兴公司系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涉案G1022223号注册商标曾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并最终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维持,足以证明该商标权利基础稳定。
根据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意见,百世兴公司的“酒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商标与百世兴公司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百世兴公司的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酒鬼”商标经过较长时间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其次,虽在该商品上标有“胖桐宝”商标标识,但其标识字体相比“酒鬼花生”明显较小,突出了“酒鬼”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使用方式不当,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造成了混淆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理由,案涉商品对“酒鬼”商标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的正当使用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提出的西聃购物城主张“酒鬼花生”系商品通用名称,并且其使用“酒鬼花生”目的是为了说明产品特性,属于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西聃购物城销售的“胖桐宝酒鬼花生”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百世兴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西聃购物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西聃购物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西聃购物城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涡阳县南天购物城西聃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